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詹家蓁
被 告 劉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6月份起至民國115年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各以新
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4年6月份起至115年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核原
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借款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並約
定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按月還款2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返還6萬元後,即拒不
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
已有規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規定。再按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
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之分期還款協議後至起訴時,
已有共2期合計2萬元未依協議付款予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已有共7期合計14萬元未依協議付款予原告之情形,則
就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各期款項合計16萬元,即足認被
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而為請求,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到期之分期款項6萬元,其給
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
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3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
告應於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
到期,而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8萬元部分,應自各期分期款
項得請求時,各自起算利息,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金額 期間 週年利率 1 6萬元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萬元 114年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萬元 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萬元 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2萬元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