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邱家欣即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8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
算(即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3%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
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固定
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變更為16%)。如遲延還本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43,198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4年6
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
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
產公司後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8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
還款,除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6 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
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又本院審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將法定年
利率上限自20%調整為16%,超過部分即屬無效,而原告主張
計算違約金係自104年12月1日起,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亦
即最高請求至105年8月31日止,此時民法之利率上限尚未調
降,是原告得在主張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總和,在2
0%以下為限。準此,原告於此段時間所請求之遲延利率為17
%,則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為1.7%,逾期6個月
者,違約金利率為3.4%,是逾期6個月者,其利率合計為20.
4%而超過法定利率,是就逾期6個月之部分,其違約金利率
應酌減為3%,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邱家欣即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8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
算(即年利率1.7%),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利率3%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
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固定
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變更為16%)。如遲延還本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43,198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4年6
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
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
產公司後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8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金額表、通信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
還款,除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6 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
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又本院審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將法定年
利率上限自20%調整為16%,超過部分即屬無效,而原告主張
計算違約金係自104年12月1日起,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亦
即最高請求至105年8月31日止,此時民法之利率上限尚未調
降,是原告得在主張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總和,在2
0%以下為限。準此,原告於此段時間所請求之遲延利率為17
%,則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為1.7%,逾期6個月
者,違約金利率為3.4%,是逾期6個月者,其利率合計為20.
4%而超過法定利率,是就逾期6個月之部分,其違約金利率
應酌減為3%,超過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是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