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邱奕川
被 告 黃文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貸
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6,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396,000元之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96,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4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邱奕川
被 告 黃文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貸
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6,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396,000元之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96,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4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