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思槿
被 告 牽鶴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佑傑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發當日到期,票載金
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票號:280729)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佑傑於民國113年5
月1日,假意與伊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之7-11便利
商店,詎伊方到場,旋遭2輛車輛包圍,許佑傑偕數名人員
限制伊人身自由,更出言恐嚇要對伊及伊之家人人身安全不
利,要求伊簽署股權讓渡書,並強逼伊於當日簽發當日到期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票號:280729,
下稱系爭本票)。然伊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亦無擔保任何債務,而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竟
遭被告執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4434號裁定裁准在案,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不
明確,伊之權利容有不安之危險,適以確認判決以除之,而
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原
為我司前負責人,嗣經許佑傑接手負責人後,遭發現對公司
帳務金額交代不清,經對帳後,原告係在協商過程中,自願
償還我5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即便原告時下確實
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迄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未經
原告對我為撤銷簽發本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簽發本票
行為仍屬有效,無足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認
原告之起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而經裁准在案,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此為原告爭執所在,堪認兩
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其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對原告之權利由生不安之危險,適以確認判決以除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當
准許提起。
㈡兩造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核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所示之系爭本票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伊遭脅迫而簽發,認為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未曾
存在,當應先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數人以車輛、人數圍堵,並遭
數人進入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全卷到院閱覽影印附卷,核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由此原告面
對他方人數優勢,及車輛狹窄空間所形成之壓迫感,堪認原
告當下處在脅迫環境中。
㈤稽諸原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所陳:我於110年5月間,認識
1位綽號叫「唐果」(即曾淑惠)的女生,她邀我投資紓壓
店,還讓我用我的名義申請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目的是要
招募女子到紓壓店及酒店當小姐,直到111年間經營不善暫
停營業,此後,我沒有再跟唐果聯絡,直到113年5月1日,
唐果利用我朋友姜芷葳騙我在本件時、地見面,然後發生本
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之事,遭數名男子到我車上限制我去向,
要我去臺北…後來我將車開到我家,我請求跟唐果通話,通
話時,我表示「我不是已經離開了嗎?現在到底發生什麼事
?」,唐果說「你哪有離開?你跟我說不做了,但是韋小寶
跟我說你手上不是還有2、30個小姐」,我說那不是我的,
唐果就說「你掛在別人那邊也一樣,你當我不知道嗎?反正
你跟他們處理啦,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你跟他們處理就好
」,我回說「你要我跟他們處理,他們要我跟你處理,現在
到底要我怎麼處理?」,唐果說「你看他們怎麼說吧,你先
把股東讓渡書寫一寫」,於是我問拿電話給我的男子要怎麼
處理,那男子跟我要2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又要我把
車押給他當權利車,我說能不能30萬元,遭拒絕後,他們把
我押在現場半個小時左右,就要我簽發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
語,原告於偵訊時復陳:被告公司是我去辦設立,當時,曾
淑惠說皇都公司即護膚店獲利會放入我提款卡,但皇都公司
都用現金分紅,我至今只分到5萬元,皇都公司更在設立後
不到1年就因為取締而倒閉…我的小姐掛在被告公司,曾淑慧
的小姐掛在樸實娛樂,但她要求掛在被告公司的小姐也要分
錢給她,我認為皇都公司已經倒了,就不應該分紅給她,我
認為不公平,才沒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背面)
。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佑傑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到楊梅時,有打
電話給唐果說找到原告,唐果是曾淑惠,但因為原告不願意
去臺北,所以我跟唐果說那就在楊梅對帳,才會去原告家…
被告公司經紀人阿德跟我說原告把他的20幾個小姐帶走,我
才知道原告藏了2、30個小姐在她的護膚店,所以當日要帶
阿德、原告去護膚店核對有幾個被告公司的小姐,當晚會說
200萬元解決,是因為被藏的小姐上班2年多了,公司一直有
發薪水給原告,原告賺走了公司未入帳的錢,大約1個小姐
每月算8萬元,就是200萬元的損失,當時跟唐果的通話還在
進行中,且開啟擴音,原告對此表示無法負擔200萬元的賠
償,說能不能30萬元,我說不可能,因為2年的損失就不止
,原告就自己說她能力範圍內可以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
㈦訴外人即綽號唐果之曾淑惠於警詢時亦陳:許佑傑(即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本要將原告帶來臺北找我,因為原告在
被告公司做AB帳,但原告當天沒上來臺北…我是在通話過程
中,跟原告表示她偷帶小姐上班沒做被告公司帳,沒有把經
紀費交給被告公司,而是私人拿走,許佑傑對此要求原告要
賠償200萬元,這不是我交代地,當時,原告要我幫忙處理
,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她可以出30萬元,但我反問原告A了
被告公司2年多的錢後,原告才說可以出50萬元,這才讓原
告簽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背面)。
㈧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係1間專營酒店小姐經紀之公
司,初為原告所設,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原告於經營過程中
,與曾淑惠在獲利分配上有不同意見,而於本件,許佑傑、
曾淑惠假定原告私下經紀被告公司小姐獲利,要求原告賠償
損失,然在雙方談判過程,原告顯然未曾承認對被告有上開
損失賠償債權存在,也未見原告與時下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許佑傑對該債權有達成合意賠償,原告當下祇能大概認識
與被告公司經紀之酒店小姐有關,佐以許佑傑當時偕數人對
現場製造之脅迫環境,堪認原告當下對於兩造間具體糾紛為
何,僅有模糊認識,並在半推半就下,恣意簽發系爭本票,
誠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下,有何擔保任何債權之意思,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顯然不在,原告本件所提確
認之訴,即屬有據。
㈨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另執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詞,認為原
告與許佑傑協商,從200萬元至30萬元、50萬元,可證原告
意思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以原告
時下所在之脅迫環境中,尤係半推半就之喊價,而非協商,
殊不足倒果為因,反認原告承認許佑傑、曾淑惠等人所稱之
損失債權。何況,原告既陷怖局,所爭為何,難以期悉,盡
述如前,其意未賅,灼然可見。此被告之辯詞,無法採納之
所由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思槿
被 告 牽鶴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佑傑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發當日到期,票載金
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票號:280729)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佑傑於民國113年5
月1日,假意與伊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之7-11便利
商店,詎伊方到場,旋遭2輛車輛包圍,許佑傑偕數名人員
限制伊人身自由,更出言恐嚇要對伊及伊之家人人身安全不
利,要求伊簽署股權讓渡書,並強逼伊於當日簽發當日到期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票號:280729,
下稱系爭本票)。然伊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亦無擔保任何債務,而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竟
遭被告執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4434號裁定裁准在案,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不
明確,伊之權利容有不安之危險,適以確認判決以除之,而
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原
為我司前負責人,嗣經許佑傑接手負責人後,遭發現對公司
帳務金額交代不清,經對帳後,原告係在協商過程中,自願
償還我5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即便原告時下確實
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迄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未經
原告對我為撤銷簽發本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簽發本票
行為仍屬有效,無足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認
原告之起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而經裁准在案,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此為原告爭執所在,堪認兩
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其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對原告之權利由生不安之危險,適以確認判決以除之,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當
准許提起。
㈡兩造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核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所示之系爭本票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伊遭脅迫而簽發,認為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未曾
存在,當應先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數人以車輛、人數圍堵,並遭
數人進入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全卷到院閱覽影印附卷,核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由此原告面
對他方人數優勢,及車輛狹窄空間所形成之壓迫感,堪認原
告當下處在脅迫環境中。
㈤稽諸原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所陳:我於110年5月間,認識
1位綽號叫「唐果」(即曾淑惠)的女生,她邀我投資紓壓
店,還讓我用我的名義申請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目的是要
招募女子到紓壓店及酒店當小姐,直到111年間經營不善暫
停營業,此後,我沒有再跟唐果聯絡,直到113年5月1日,
唐果利用我朋友姜芷葳騙我在本件時、地見面,然後發生本
件被限制人身自由之事,遭數名男子到我車上限制我去向,
要我去臺北…後來我將車開到我家,我請求跟唐果通話,通
話時,我表示「我不是已經離開了嗎?現在到底發生什麼事
?」,唐果說「你哪有離開?你跟我說不做了,但是韋小寶
跟我說你手上不是還有2、30個小姐」,我說那不是我的,
唐果就說「你掛在別人那邊也一樣,你當我不知道嗎?反正
你跟他們處理啦,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你跟他們處理就好
」,我回說「你要我跟他們處理,他們要我跟你處理,現在
到底要我怎麼處理?」,唐果說「你看他們怎麼說吧,你先
把股東讓渡書寫一寫」,於是我問拿電話給我的男子要怎麼
處理,那男子跟我要2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又要我把
車押給他當權利車,我說能不能30萬元,遭拒絕後,他們把
我押在現場半個小時左右,就要我簽發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
語,原告於偵訊時復陳:被告公司是我去辦設立,當時,曾
淑惠說皇都公司即護膚店獲利會放入我提款卡,但皇都公司
都用現金分紅,我至今只分到5萬元,皇都公司更在設立後
不到1年就因為取締而倒閉…我的小姐掛在被告公司,曾淑慧
的小姐掛在樸實娛樂,但她要求掛在被告公司的小姐也要分
錢給她,我認為皇都公司已經倒了,就不應該分紅給她,我
認為不公平,才沒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背面)
。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佑傑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到楊梅時,有打
電話給唐果說找到原告,唐果是曾淑惠,但因為原告不願意
去臺北,所以我跟唐果說那就在楊梅對帳,才會去原告家…
被告公司經紀人阿德跟我說原告把他的20幾個小姐帶走,我
才知道原告藏了2、30個小姐在她的護膚店,所以當日要帶
阿德、原告去護膚店核對有幾個被告公司的小姐,當晚會說
200萬元解決,是因為被藏的小姐上班2年多了,公司一直有
發薪水給原告,原告賺走了公司未入帳的錢,大約1個小姐
每月算8萬元,就是200萬元的損失,當時跟唐果的通話還在
進行中,且開啟擴音,原告對此表示無法負擔200萬元的賠
償,說能不能30萬元,我說不可能,因為2年的損失就不止
,原告就自己說她能力範圍內可以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
㈦訴外人即綽號唐果之曾淑惠於警詢時亦陳:許佑傑(即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本要將原告帶來臺北找我,因為原告在
被告公司做AB帳,但原告當天沒上來臺北…我是在通話過程
中,跟原告表示她偷帶小姐上班沒做被告公司帳,沒有把經
紀費交給被告公司,而是私人拿走,許佑傑對此要求原告要
賠償200萬元,這不是我交代地,當時,原告要我幫忙處理
,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她可以出30萬元,但我反問原告A了
被告公司2年多的錢後,原告才說可以出50萬元,這才讓原
告簽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背面)。
㈧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公司係1間專營酒店小姐經紀之公
司,初為原告所設,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原告於經營過程中
,與曾淑惠在獲利分配上有不同意見,而於本件,許佑傑、
曾淑惠假定原告私下經紀被告公司小姐獲利,要求原告賠償
損失,然在雙方談判過程,原告顯然未曾承認對被告有上開
損失賠償債權存在,也未見原告與時下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許佑傑對該債權有達成合意賠償,原告當下祇能大概認識
與被告公司經紀之酒店小姐有關,佐以許佑傑當時偕數人對
現場製造之脅迫環境,堪認原告當下對於兩造間具體糾紛為
何,僅有模糊認識,並在半推半就下,恣意簽發系爭本票,
誠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下,有何擔保任何債權之意思,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顯然不在,原告本件所提確
認之訴,即屬有據。
㈨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另執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詞,認為原
告與許佑傑協商,從200萬元至30萬元、50萬元,可證原告
意思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以原告
時下所在之脅迫環境中,尤係半推半就之喊價,而非協商,
殊不足倒果為因,反認原告承認許佑傑、曾淑惠等人所稱之
損失債權。何況,原告既陷怖局,所爭為何,難以期悉,盡
述如前,其意未賅,灼然可見。此被告之辯詞,無法採納之
所由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