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劉濬榤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
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被告積欠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
抗辯其業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起訴原告並請求確認兩造間
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受理在案,爭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惟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雖相同,然另案確認之訴事件
乃係起訴在先,本件則係起訴在後,且確認之訴之聲明並不
能代用給付之聲明,故兩訴實非同一事件,本件並無違反重
複起訴之禁止,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因被告對外舉債、
借取高利貸、經濟發生困難,因而陸續向原告借款至少30萬
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9日相約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
便利商店協商確認兩造間之債務,並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
萬元之借款,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
清償3萬元,且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兩造間之借款,同
時以手機錄影(下稱系爭錄影)存證。然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
款,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0萬元,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收到30萬元,且被告111年8月15日至
112年8月31日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與借款金額相符之
金流,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交付被告借款之證據,兩造並無30
萬元之借款。而系爭借據雖為被告所簽,然當時原告向被告
表示如果不簽系爭借據,就要將我墮胎流產的事情告訴被告
父親,被告係基於心理壓力與保護家人之目的,受原告脅迫
之下,無奈配合簽署系爭借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得撤
銷,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載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
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
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
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借款,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見司促卷第4頁)、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而系爭借據確實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且被告於「收訖無誤」後方及借貸人欄位均有簽名及按捺
指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系爭錄影之內容
,確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可佐(見本
院卷第176頁正反面)。惟查,系爭借據上係記載「112年8月
29日收訖無誤」,而系爭錄影之過程中,原告並未交付30萬
元與被告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先前陸續向原
告借款,於112年8月29日確認兩造間之債務所簽立等語,故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並未交付被告30萬元,系爭借據上係記
載「112年8月29日收訖無誤」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徒憑
系爭收據即認原告已證明借款之交付。
(三)復查,被告前以告訴人身分於兩造間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
自陳:「我有跟劉濬榤借17萬元,我記得劉濬榤有幫我還高
利貸,金額應該是8萬元」、「(問:你有無還17萬元?沒有
」、「(問:有無還那8萬元?)沒有」、「(問:那你不就總
共欠劉濬榤25萬元?)對,但劉濬榤要我簽30萬元」等語(
見桃園地檢113軍偵55號卷第28頁),可知原告主張向借款予
被告及替被告清償高利貸乙節,並非子虛,反而係被告於本
件就兩造間有無債務乙節,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迥異。又被
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就兩造債務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任意性,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有欠原告25萬元之債務,
堪認兩造間至少有25萬元之債務存在。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借
據後,曾於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也不是第一次分
手了。時間會讓我忘記你的。借據簽了,你也別來煩我,就
照合約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嗣後亦不
否認系爭借據上之記載內容,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交往
期間所生之25萬元債務,合意成立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應
認就25萬元之範圍內已具要物性。
(四)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
係受到被告脅迫所為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5月26日陳述
書就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先稱:簽署時,原告明確表示是讓
我爸爸知道我們有金錢往來會生氣。但並無實際交付金錢,
也無任何現金或轉帳紀錄等語,並主張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辯稱受原告以墮胎流產的事情告訴被告父親乙事脅
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就其簽
立系爭借據之原因,前後主張已有所矛盾(通謀虛偽係兩造
仍有合意;脅迫則為意思自由受限制)。次查,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錄影,系爭錄影顯示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地點係位於
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且過程中被告神情自然,未見緊張
、恐慌等情,且手機均放在桌上。而除一開始有路人行經桌
子外,無他人靠近,雙方間亦無任何肢體接觸,且原告從未
提及「被告父親」、「流產」,雙方雙手亦皆放在桌上,背
景並不時出現顧客進店之叮咚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與被告辯稱受脅迫乙節,顯然不符

(五)再查,被告兩造間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稱:「(
提告是你的意思,還是你父親的意思?是我爸的意思,他希
望我提告」、「(你自己本身是否有想提告?)「沒有,我簽
約當下,並不是真的很害怕,只是照對方的意思簽借據,是
事後我父親不希望我在與劉濬榤來往,所以才叫我來提告」
、「(有何補充?)之前因為我爸有打我,所以我才搬出去跟
劉濬榤,後來因為爸爸生病,希望我回家裡住,劉濬榤才約
我出來簽借據,並跟我說這是唯一可以讓我搬出來住的方法
,我後來也有同意他的方法」等語(見桃園地檢113軍偵55號
卷第28頁),與被告於本件主張受原告脅迫等情,亦大相逕
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故系爭借據自堪採為證據。
(六)從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及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就兩造間借款債務於25萬元之範圍內,已盡舉證責任,兩
造間有25萬元之借款,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
之借款,應屬有據。至逾25萬元部分,原告就交付借款乙節
,未盡舉證之責,難認有成立借貸關係。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債
務,兩造有分期清償之約定,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一
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未
依約定於112年10月10日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本件借款債務
於112年10月11日即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原告就借款債務
請求被告負擔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