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楊璧毓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彭宗偉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其中新臺幣2,78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61公里外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合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並受有挫傷引發肌肉痠痛、神經痛
,並因創傷後壓力產生焦慮、恐慌、睡眠障礙、心悸、腹痛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8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7萬3139元(計算折舊後為4萬514
4元)、代步費3,256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車輛價
值減損鑑價費6,0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73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當下係因系爭車
輛突然使用煞車,被告閃避不及始會自後追撞。考量當時路
況為夜間有雨、路面濕滑及視線不佳等情,被告於本件事故
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
  並未於事發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反而係遲至事發後2個星
期(即113年12月2日)始至立生中醫醫院就診,故難認系爭傷
害為本件事故所致,基此所生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計算後此部分費用應為4萬5144元。
(三)代步費部分:
  原告雖有提出單據為佐,然未具體說明為何於車輛維修期間
仍有用車需求,且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故其是否有搭
乘Uber或計程車之必要(即原告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不無疑義。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1.系爭車輛迄今仍為原告使用中,並未出售,故原告並未受有
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況系爭車輛時至今日仍在持續折舊中
,而原告何時會將系爭車輛出售乃未定之天,參酌國人使用
車輛之平均車齡(即10.7年)計算,系爭車輛之殘值已低於車
輛計算耐用年限(即5年)後所得之金額,是系爭車輛已無再
受有價值減損之可能。
 2.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有理,則原告所提之宜
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既未
經法院囑託,亦非在法院之轄區內(即桃園)所為之鑑價,內
容又有諸多違誤,所載系爭車輛市價(即30萬元)亦有過高之
情(被告上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二手市場行情為22萬7000元至2
4萬1000元間),故鑑定結果是否可信,已屬有疑。相較之下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網路上所刊登之鑑定報告書,
其內容、分析皆較系爭鑑定報告為詳盡,故請法院將本件再
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五)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部分: 
  此部分支出係原告為用以訴訟上舉證及維護其權利所生之成
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轉嫁被告負擔。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以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傷害及損害等情,除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
單、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2萬239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一開始車流
回堵,後來有稍微順暢,伊並跟著系爭車輛後方,突然看見
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伊也跟著煞車,可能是因為煞車力道沒
有踩夠,導致肇事車輛無法即時煞住,致與系爭車輛後車尾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
駛於外側車道,伊隨前方車流走走停停,最後隨前車靜止停
等,大約2至3秒時突遭後方之肇事車輛碰撞後車尾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兩者所述情形相符。復參以事故現場
圖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際,因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間距,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減速煞停之系爭車輛而致生
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然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國道外側車道行駛時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
本件事故具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立生
中醫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最初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2日,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2周,審酌其中傷勢(即挫傷引發肌肉
痠痛、神經痛部分)倘係本件事故所致,理應會於事發當下
或近日就診,然原告卻遲至2周後始至立生中醫醫院就診,
是上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已屬有疑;其餘傷勢(即
焦慮、恐慌、睡眠障礙、心悸等部分),考量現代社會生活
壓力大,造成上開精神相關症狀之成因多端,是上開傷勢是
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不無疑問。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系爭
傷害之傷勢,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症與
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其此部分主張
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68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惟系爭傷害與本件事
故欠缺因果關係,既經認定如前,是基此所生之醫療費用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系爭車輛修繕費4萬514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7萬3139元(工資4萬2032元、
零件3萬110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8至21頁),而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
至113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零件修繕費用為3萬1107元,其折舊後為3,112元(計算
式如附件),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2032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4萬5144元(計
算式:3,112+4萬2032=4萬5144元)。    
 3.代步費3,256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3年11月21日至
同年12月3日)無車可用,而於113年11月20日(即事發後2
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有另行搭乘客運、計程車之必要,
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費用3,256元,業據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客運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
5頁)。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
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附
參原告住所地為宜蘭縣三星鄉,並非大城市,大眾交通工
具不如城市方便,除自行開車或騎車外,對外交通方式選
擇較少,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
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
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6萬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0
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4萬元(計算
式:30萬-16萬=14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迄今仍為原告使用中,並未出售即無車
價減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
減損與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復稱系爭鑑定報告非由法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亦非
在法院之轄區內(即桃園)所為之鑑價,內容又有諸多違誤
等情,故認本件應再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雖非由本院為囑託鑑定所做成,然
仍不失為書證之一種,自得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而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確有含車輛外觀、受損暨修復狀況等項目,
並有檢附相關照片,而起初雖有部分記載瑕疵(權威車訊
期數及車款價格說明),然此經本院函詢並經宜蘭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整體以觀,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且
系爭鑑定報告所包含之內容與被告提出其他案件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包含之內容大同小異,是系爭
鑑定報告自足作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依據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亦無再送請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
 5.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
,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開
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2萬7315元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2萬7315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惟查,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
有其他人格權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9萬4400元(計算式:4萬
5144+3,256+14萬+6,000=19萬44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9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本件送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本院
前已認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已可作為書證採
用,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第1年折舊值    31,107×0.369=11,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07-11,478=19,629 第2年折舊值    19,629×0.369=7,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29-7,243=12,386 第3年折舊值    12,386×0.369=4,5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86-4,570=7,816 第4年折舊值    7,816×0.369=2,8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16-2,884=4,932 第5年折舊值    4,932×0.369=1,8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32-1,82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