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蔡冰瑩
被 告 鍾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
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賢」、「李怡芳」之成年人(下稱「林耀賢」、「李
怡芳」)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依上游以通訊
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
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鍾雅汶與「林耀賢」、
「李怡芳」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北富
銀創」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並自113年6月
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惟原告於同年8月29日驚覺受騙,而聯繫警方求助,警方遂
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假鈔與原告,由原告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稱欲繼續投資,「林耀賢」見狀即指派被告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偽造知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證私
文書,並在原印有「北富銀創」印文之存款憑證之「日期」
、「新臺幣現金」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8月30日」、
「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復於113 年8
月30日15時11分許,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部專員,且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
藉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而向原告收取現金400 萬元,並於
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名用印後,而偽造完成上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
,當面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
上前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受指令去交易定點時,並未實質和原告收取
現金,且警察在旁邊埋伏,交易尚未完成警察就出現,且40
0萬元是假鈔,原告先前數次被詐騙的行動我也沒有參與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
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是共同正犯,應
賠償,原告損害為精神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
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是113年8月26日始加
入詐騙集團,而原告係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
,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復於於同年8月29日驚覺
受騙後始配合警方以400萬元假鈔之方式釣魚查獲被告,是
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止遭詐欺之情形,此時
被告尚未參與此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況原告亦未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其遭詐
30,500,000元之證據,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再者
,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有其要件,本案被告並未侵害到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難認原告主張其有精神損害有據。準此,本件被告上開犯罪
之損害尚未發生,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