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許晏慈
被 告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超過「新臺幣12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13年度執助字第193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執行案號並變更聲明為:本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反
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執行事件之基礎事實所
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7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32號給付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原告
實際借款金額僅12萬元非27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12萬元及
利息部分,被告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2萬元及
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7096號)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在執行中,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票裁定雖可作
為執行名義,然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類型,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
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擔保原告與被告間借
款所簽發,而兩間之借款既僅有12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只有12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2萬元及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
過「12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113年4月8日 未記載(被告主張113年5月5日提示) 23萬元 許晏慈 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13年4月30日 未記載(被告主張113年5月5日提示) 4萬元 許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