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陳紅桃
被 告 黃育枰


林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育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育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育枰如以新臺幣32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駿憲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育枰及被告林駿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5月中旬前某日起,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美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螞蟻搬大象」、暱稱「
F」、暱稱「王爺」上等真實不詳之人,及訴外人于天俊與
其餘真實不詳之人所邀集之3名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其等人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狂飆股投資詢問」、「郝陽投資台
股風向標」、「時富證卷」等廣告,並由LINE暱稱「張美鈴
」、「雅雯」、「林筱雅」等帳號,佯推「盈家」、「BNP
Paribas」、「和鑫」投資平台APP,而對伊佯以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話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14時50
分許、112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2萬元
現金,共計3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被告黃育枰。該詐欺
集團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即贓款流
向,致伊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育
枰、被告林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育枰略以: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被告林駿憲部分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駿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育枰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育枰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被告黃育枰上開行為,係原告受有32萬元財產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黃育枰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黃育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
受之3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黃育枰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林駿憲部分:
  至於被告林駿憲雖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尚無證據足認其有
實際參與詐騙原告與收受原告遭詐欺款項,是難認其與本件
原告之金錢損害間有何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並
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林駿憲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乃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
送達於被告黃育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
1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育枰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