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
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0時21分許及11
1年8月15日13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審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金額,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9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
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0時21分許及11
1年8月15日13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審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
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金額,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