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莊幸輯
被 告 王菲


王樂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583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
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3452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3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萬45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7228元,及其中9萬6830元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房屋清空清潔後連同鑰匙返還於原告。嗣原告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原告並
陸續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2萬2501
元,及其中9萬683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其中12萬5273元
自114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之
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菲於111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7月6日續約
,租期至114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每月15日
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王樂凡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惟被告王菲113年2月至8月並未繳租金,經原告催繳均
未繳交,原告遂於113年8月16日終止租約。被告王菲積欠11
3年8月以前之租金9萬4000元(112年9月租金3,000元、113年
2月至8月之租金9萬1000元)、113年8月以前之水電費2,830
元,113年8月以前租金及水電費法定遲延利息398元(113年8
月21日計算至113年9月19日)。又被告王菲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且堆滿雜物,原告至114年2月9日
始取回系爭房屋,被告王菲應給付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2
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8000元,且上開期間原
告代墊水電瓦斯費2,273元,被告王菲亦應支付。另被告王
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返還鑰匙,原告因而支出換鎖費
6,000元、系爭房屋維修費2萬1000元(沙發、浴室門、免治
馬桶插頭、浴室拉門、馬桶水管漏水)、清潔費5,000元。且
被告王菲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應給付相
當於一個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菲合計應給付原告22萬25
01元(計算式:9萬4000元+2,830元+398元+7萬8000元+2,273
元+6,000元+2萬1000元+5,000元+1萬3000元=22萬2501元),
被告王樂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
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
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繳費資料、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北院調解卷第17至27
頁、本院調解卷第14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為真實。
(三)次查:
 1、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而參原告提出之系爭
租約記載押租金2萬6000元,而被告王菲積欠113年8月以前
之租金9萬4000元,扣除押租金2萬6000元後,被告王菲應
給付租金6萬8000元(計算式:9萬4000元-2萬6000元=6萬80
00元)。又被告王菲積欠113年8月以前之水電費2,830元,
亦應給付。則以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聲請調解前之
利息為301元【計算式:(6萬8000元+2,830元)X31/365X0.0
5=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43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清潔
及回復原狀且未返還鑰匙,自應賠償原告回復系爭房屋原
狀所需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菲賠償換鎖費6,000元、系
爭房屋維修費2萬1000元、清潔費5,000元,應屬有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8月16日
終止,則被告王菲自113年8月17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而原告前述得請求
之租金已包含113年8月之租金,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
還範圍應自113年9月1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王
菲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萬9179元【計算式:(5+9/28)X1萬3000元=6萬9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2,273元,要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再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應被告未即時遷
讓返還房屋,應支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觀諸系
爭租約第6條(見北院調解卷第19頁)係約定「租期屆滿時」
,被告王菲不即時遷讓房屋,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而本件
原告係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而非租期屆滿,故本件並不符
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菲給付違約金1萬
5000元,無理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菲給付之金額為17萬4583元(計算
式:6萬8000元+2,830元+301元+6,000元+2萬1000元+5,000
元+6萬9179元+2,273元=17萬4583元)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
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樂凡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除就承租人即
被告王菲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外,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被告王菲未履行返還
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包括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亦負保證責任,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
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樂凡與被告王菲連帶
給付為17萬4583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113年8月以前之租金、水
電費部分(7萬830元),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
前屆期,則原告除已請求聲請調解前已到期之利息外,再請
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10萬3452元),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係聲
請調解後嗣後追加請求,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書狀係於11
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調解卷
第19、21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利息超過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2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