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租車功能,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5時34分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止,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
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65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
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逾
時未還車,且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112年9月21日5時34分
起至112年9月21日9時30分之租金共660元(165元×4時=660
元)、㈡逾時超過6小時,應給付一日租金3,500元、㈢里程費
(油資)37元、㈣安心服務費1,120元、㈤拖吊費3,300、㈥系
爭車輛維修費39萬元、㈤系爭車輛送廠維修,25日無法出租
,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3萬5000元
(3,500元×20日×契約約定比例50%=46,000元)、㈦扣除被告
租車時預扣之1,1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43萬2437元,經原
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被告身分證、駕照、自拍照、系爭車輛行照、定價表
、租賃契約、聯繫單、拖吊費收據、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