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廖偉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銘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⑴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全
部,勿遮掩。)。⑵被告許哲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涂鳳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⑶具狀敘明對被告許哲銘
全部之債權為何(須敘明有幾筆債權、各債權發生之原因及積欠
金額範圍、已到期利息部分之利率;又倘卷內本票裁定之本票,
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僅欲就剩於借款主張債權,應
一併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消費借貸單據等)。⑷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
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到院。並依理由欄第一項
所示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220元),逾
期未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
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取低者
為斷。然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尚屬不明,且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本件原告對被告邱世華(此人非本件被告)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被告許哲銘因積欠原告債權尚
有1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且被告許哲銘於本票到期後迄今仍未履約……。」等語,無
從確認原告債權額究竟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廖偉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銘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⑴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全
部,勿遮掩。)。⑵被告許哲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涂鳳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⑶具狀敘明對被告許哲銘
全部之債權為何(須敘明有幾筆債權、各債權發生之原因及積欠
金額範圍、已到期利息部分之利率;又倘卷內本票裁定之本票,
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僅欲就剩於借款主張債權,應
一併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消費借貸單據等)。⑷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
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到院。並依理由欄第一項
所示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220元),逾
期未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
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則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中,取低者
為斷。然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尚屬不明,且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本件原告對被告邱世華(此人非本件被告)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被告許哲銘因積欠原告債權尚
有1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且被告許哲銘於本票到期後迄今仍未履約……。」等語,無
從確認原告債權額究竟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