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DELEON ANGELA SAPAD(中文名:亞吉菈)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執行之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程序)後,經
核原告所提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核發之
112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名義),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i only b
orrowed tatal mount of 125,000,i only have balanced
112,000 NT dollar,i pay him every month with 6% in
trest every month」等語,亦即原告主張伊總共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剩餘112,000元,伊付給被告月
利率6%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案執行程序事件應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
本案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剩下112,000元沒有還款,原告總共只還1個
月,月利率6%是口頭約定,原告還了本金13,000元,利息還
了7,500元,原告說他欠我112,000元,但我就本案執行名義
只有跟他請求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核發支付命令(
即本案執行名義),而本案執行名義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辯稱債權總額剩下112,000元沒還,總金額是125,
000元,另有依月利率6%收取7,500元利息等語,此雖於本案
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不同,然被告所述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
相符,原告並未到庭,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主
張本案執行名義與其起訴狀上主張之債權是否為同一筆,且
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
執行名義即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況,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
無從得知其清償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或「執行名
義成立後」清償,倘若非屬同一筆債權,或者原告係「執行
名義成立後」清償之狀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無理由。
㈣承上,倘若屬同一筆債權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之狀
況,依法定利率16%為上限計算,被告一年之利息僅能收取2
萬元(計算式:125,000*0.16=20,000),而每月被告能收取
之法定利息則不能超過1,666元(計算式:20,000/12=1,666
,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金額為5,834
元(計算式:7,500-1,666=5,834),示若將被告收取超過法
定利息之金額抵充本金,原告所欠之本金仍超過本案執行名
義所載之10萬元(計算式:112,000-5,834=106,166)。
㈤準此,縱使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與本案執行名義為同一筆債
債權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之狀況,然原告就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清償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從而,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及確認本案執行名義不
存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及確認本案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DELEON ANGELA SAPAD(中文名:亞吉菈)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執行之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程序)後,經
核原告所提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核發之
112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名義),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i only b
orrowed tatal mount of 125,000,i only have balanced
112,000 NT dollar,i pay him every month with 6% in
trest every month」等語,亦即原告主張伊總共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剩餘112,000元,伊付給被告月
利率6%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案執行程序事件應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
本案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剩下112,000元沒有還款,原告總共只還1個
月,月利率6%是口頭約定,原告還了本金13,000元,利息還
了7,500元,原告說他欠我112,000元,但我就本案執行名義
只有跟他請求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
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84號核發支付命令(
即本案執行名義),而本案執行名義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辯稱債權總額剩下112,000元沒還,總金額是125,
000元,另有依月利率6%收取7,500元利息等語,此雖於本案
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不同,然被告所述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
相符,原告並未到庭,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主
張本案執行名義與其起訴狀上主張之債權是否為同一筆,且
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
執行名義即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況,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
無從得知其清償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亦或「執行名
義成立後」清償,倘若非屬同一筆債權,或者原告係「執行
名義成立後」清償之狀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無理由。
㈣承上,倘若屬同一筆債權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之狀
況,依法定利率16%為上限計算,被告一年之利息僅能收取2
萬元(計算式:125,000*0.16=20,000),而每月被告能收取
之法定利息則不能超過1,666元(計算式:20,000/12=1,666
,小數點以下捨棄),被告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金額為5,834
元(計算式:7,500-1,666=5,834),示若將被告收取超過法
定利息之金額抵充本金,原告所欠之本金仍超過本案執行名
義所載之10萬元(計算式:112,000-5,834=106,166)。
㈤準此,縱使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與本案執行名義為同一筆債
債權且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清償之狀況,然原告就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清償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從而,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及確認本案執行名義不
存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及確認本案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