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邱奕鑫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吳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因擔保借款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立
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予自稱代理被告前來收款之人(下稱系爭訴
外人),系爭訴外人有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擷圖,外觀上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已生清償效力,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系爭訴外人,也沒有授權
他人向原告收款,再者,僅出示手機內之系爭本票照片及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之清償不生
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係因擔保借款而於111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交付新臺幣300,000元予系
爭訴外人,且系爭訴外人有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
告對話紀錄之擷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
票裁定、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訴外人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擷圖,構成表見代理,已生清償效力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訴外人出示手
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構成表見
代理?分述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
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
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
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
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
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而言。因此,該
第三人如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行使債權,既非因為自
己之意思為之,當非茲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無本條款之
適用;債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準占有人或債權人之表見代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意思而區分,與債務人無涉。
㈡經查,系爭訴外人係以代理被告之意思向原告收款,且其除
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外,並無
提出其他相關授權文件乙節,業據證人邱奕潔到庭證述詳確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由上可知,系爭訴外人所提示者為系爭本票之「手
機照片擷圖」,並非系爭本票之「原本」,已不符合所謂提
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
原本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
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現今社會偽造對話紀錄之
情形,並不在少見,是僅憑系爭訴外人所出示之上開物證,
已難認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再者,本
件原告係清償款項予素未謀面之系爭訴外人,除確認所提示
之系爭本票為原本外,更應有其他證明文件或有相當之交易
習慣,始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而原告於兩造未先約定清
償時間及地點之情形,逕向未出示相關身分證件、代理證明
文件之系爭訴外人付款(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實難認被
告有因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其已清償系爭本票,難認
有理,故其執此請求確認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邱奕鑫 272,000元 111年3月20日 TH0000000
114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邱奕鑫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吳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因擔保借款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立
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予自稱代理被告前來收款之人(下稱系爭訴
外人),系爭訴外人有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擷圖,外觀上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309條規定
已生清償效力,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系爭訴外人,也沒有授權
他人向原告收款,再者,僅出示手機內之系爭本票照片及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之清償不生
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係因擔保借款而於111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交付新臺幣300,000元予系
爭訴外人,且系爭訴外人有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
告對話紀錄之擷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
票裁定、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訴外人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擷圖,構成表見代理,已生清償效力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訴外人出示手
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構成表見
代理?分述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
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
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
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
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
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而言。因此,該
第三人如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行使債權,既非因為自
己之意思為之,當非茲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無本條款之
適用;債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準占有人或債權人之表見代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意思而區分,與債務人無涉。
㈡經查,系爭訴外人係以代理被告之意思向原告收款,且其除
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外,並無
提出其他相關授權文件乙節,業據證人邱奕潔到庭證述詳確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由上可知,系爭訴外人所提示者為系爭本票之「手
機照片擷圖」,並非系爭本票之「原本」,已不符合所謂提
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
原本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
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現今社會偽造對話紀錄之
情形,並不在少見,是僅憑系爭訴外人所出示之上開物證,
已難認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再者,本
件原告係清償款項予素未謀面之系爭訴外人,除確認所提示
之系爭本票為原本外,更應有其他證明文件或有相當之交易
習慣,始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而原告於兩造未先約定清
償時間及地點之情形,逕向未出示相關身分證件、代理證明
文件之系爭訴外人付款(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實難認被
告有因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其已清償系爭本票,難認
有理,故其執此請求確認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邱奕鑫 272,000元 111年3月2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