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絡,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
月8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7,698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397,698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97,698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
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羅曉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絡,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
月8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7,698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397,698元之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97,698元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
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