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楊宸即楊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上開專案,被告迄至民國114
年2月12日止,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319元,遠傳電信
已於上開日期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
被告戶籍謄本(見卷第6至3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77,3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5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楊宸即楊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上開專案,被告迄至民國114
年2月12日止,尚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319元,遠傳電信
已於上開日期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
被告戶籍謄本(見卷第6至3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77,3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5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