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 告 黃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原告公司
提出與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掛牌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證明伊公司為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職
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機構資料
後,未見有系爭診所之登記資料,足認系爭診所非具有作為
實體法上獨立主體之資格,且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所示,
載明:原告公司聘訴外人陳盈竹擔任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即系
爭診所之掛牌負責人,陳盈竹僅係提供醫師執業登記執照資
料給原告公司,但在系爭診所業務範圍內之必要事項(包括
但不限於系爭診所財務、業務、行銷、診療項目、醫療廣告
、人事管理、薪資給付、軟硬體所有權或使用權、採購費用
、維護費用、租金支付)全權授權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指定
之人為陳盈竹之代理人,得全權決定及負責與系爭診所相關
之權利義務關係、資金帳務等,並同意原告公司指定第三人
複代理,陳盈竹亦同意原告公司代刻系爭診所及陳盈竹任何
形式之印章(診所大小章),原告公司得將之使用於系爭診
所相關目的之文件、書面、合約、函文、訴狀、銀行傳票、
有價證券等(包括但不限於租賃合約、設備合約、駐診合約
、採購合約、報價單、支票、政府機關或法院往來公文函、
委託書、代理陳述意見及說明、與銀行往來之經辦事宜、醫
療廣告),且陳盈竹須至原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開戶供原
告公司就系爭診所營運等與合約目的相關之使用,因使用帳
戶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印鑑、存摺、提款卡等,陳盈竹
同意交由原告公司自由使用管理,且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皆為
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得自由處分收益,又原告公司得於
系爭診所內另申請化妝品之販售設立營業事業統編並進行販
賣(另一統編為執行業務所得之系爭診所統編),並由原告
公司或原告公司指定之人擔任負責人,所生之5%營業稅及任
何衍生之稅由原告公司負擔,陳盈竹就系爭診所所生或所衍
生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系爭診所與醫師、美
容師、護理師之合約、供應商合約、租賃合約)皆歸屬原告
公司,且僅得由原告公司主張,若有第三人向陳盈竹主張權
利,仍由原告公司負終局責任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可知系爭診所之營運原則上
係由原告公司所為,而陳盈竹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僅係原
告公司為借用陳盈竹之醫師執照以便利系爭診所營運,而類
似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無從改變系爭診所因營運、交
易所生之一切私法關係應以原告公司有處分權限之事,系爭
診所應僅能認定係原告公司所設立之機構或單位,並不具有
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權限,是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簽立之
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記載甲方為系爭診所,
然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者仍應為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同
意對此份聲明書最大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予第三人,亦不得以電子郵件傳輸或使用個人手機電子產
品列(影)印或其他方法留存、存檔,且日後不得以自己名
義或假第三人名義於任何公開平台對系爭診所進行評論或給
予任何評分,包括但不限於私下、口頭等方式進行對系爭診
所不利之言論,且被告願無條件拋棄一切民、刑事與行政訴
訟之權利,亦不會向主管機關投訴系爭診所,倘被告違反上
開約定,被告應負擔填補系爭診所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外,
更應無條件給付伊公司本同意書所載療程差價之2倍,及賠
償系爭診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知
悉同意系爭診所保留對彼之民、刑事之訴訟權利,包括但不
限於毀謗及其他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詎被告於113
年5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投訴系爭診所,而
有所違約,伊公司乃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負評攻擊原告公司,我只是去消費者保護
協會申訴,系爭同意書剝奪我申訴之權利,也沒有給我充分
審閱期間,我不應負擔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113年5月20日府法消字第1130137360號函、被告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而堪信為真
實。
 ㈡按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
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
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
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
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第3項)消費者依第1
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
保護官申訴。」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
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第44條之1規定:「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
、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
院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43條規定申訴未
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第3條規定:「(第1
項)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第2項)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五、爭議及申
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調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二、非屬消費
爭議事件。」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所制定的法律,內容涵括行政組織、層級及運作模式,及民
事責任特別規範、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訴訟程序特別規範
,體系架構上屬於民法的特別法。而消費爭議本屬私權糾紛
的一種,其與私權糾紛解決爭議之方式相同,除申訴未獲妥
適處理時,可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外,原則上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爭議。又消費者保護法設置的消費爭議申訴制度
,其目的在提供消費者另一種迅速、方便又經濟的解決爭議
之救濟途徑,使消費者在權益受損害時,容易主張自己的權
利,惟並不因此改變消費者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之本質。換言
之,人民因消費爭議所生私權爭執,除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
通法院尋求救濟外,尚得選擇依消費者保護法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消保官申訴,若向消保官申訴,因該申訴所處理
者仍為私權事項,不因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爭議之處理而改變
其法律性質,人民對該申訴之處理如有不服,僅得循調解程
序、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為
救濟。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44條雖規定消費者得
提起申訴、申請調解,惟此僅係人民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之
程序利用與選擇權,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均未賦予人民有
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換言之,消費者所為之申訴,對於被
申訴者而言,並不脫離私權糾紛解決之途徑性質,而私權如
何行使或拋棄,均無礙於人性尊嚴之實現,且應賦予高度之
自主性,以維私法自治之本旨,從而,當事人透過契約約定
拋棄申訴權,應無違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無違公允。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
定。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
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
訂約之真義。至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
 ㈣經查,系爭同意書第6條雖約明被告如有投訴系爭診所之行為
,無條件給付系爭診所療程價差之2倍,及賠償3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而原告公司亦主張本件兩造間商議手術費用為34萬元,
優惠後為25萬元,中間價差9萬元係被告以放棄申訴之機會
所換得,因此以9萬元2倍加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為本
件請求之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關於此部分
所指價額,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然原告公司既肯認9萬元係優惠措施之結果,然具體
優惠措施為何?如何計算出此一優惠金額,為原告公司所未
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何以進行申訴,原告公司即受有
18萬元之損害,其具體損害為何,究有所不明,亦即被告如
有違約即要賠償原告公司2倍之違約金,從整體約定以觀,
更類似於督促被告禁止為申訴行為,因此,即便原告公司將
此18萬元求償金額與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分別約定,仍無妨
將該18萬元之求償金額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一種。
 ㈤次查,系爭同意書第6條雖約明被告應放棄彼之民刑事及行政
訴訟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放棄有關民事訴訟權
利之部分,因仍屬私法自治下,被告在評估利益風險成本等
因素後,所自為之私法實踐,反而係一種人性尊嚴之表現,
而消費者申訴機制不過係消費者發生消費糾紛時可透過行政
機關協助解決紛爭之機制,無易於其私法訴訟之本質,已如
前述,因此,認為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無違於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屬部分有效。
 ㈥惟查,系爭同意書既然攸關醫療美容之手術,手術是否成功
,其影響因素甚繁,且涉及原告公司之醫療人員是否本於所
處環境、設備等之當時醫療常規施作手術,如若要求被告片
面捨棄將來民事糾紛之一切救濟權利,對被告而言未免有過
苛之虞,且失公允,是被告捨棄申訴權利縱屬私法自治之具
體落實,但在系爭同意書整體履行情況以言,尚應兼顧本件
醫療手術可能帶來之將來複雜私法糾紛,因此,概括要求被
告捨棄申訴權利,則有失公平,再者,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
明立約時,已清楚讓被告知悉系爭診所僅係原告公司之機構
或單位,且原價與優惠金額如何計算,其中,系爭同意書第
5條係記載:項目:胃水球療程,總價值30萬元,贈送療程
舒眠麻醉2萬元、胰妥贊2次2萬元,共計35萬元,優惠價格2
5萬元,優惠差價9萬元等語,然所謂胰妥贊2次2萬元,究竟
係以2萬元,或4萬元計算,已有疑問,且所謂舒眠麻醉2萬
元、胰妥贊2次2萬元既為贈送項目,是否能納入優惠減免範
圍?若未曾納入優惠減免範圍,何以總價值30萬元之胃水球
療程減免優惠後為25萬元,卻認定價差為9萬元?原告公司
是否已讓被告清楚了解彼放棄上開申訴權利所換取之優惠利
益為何?均有所未明,則被告對於簽約後應如何遵行,則難
以期待被告不會誤認對消保官申訴系爭診所之行為非在約定
範圍內,且被告本件申訴行為相較於將系爭同意書相關資訊
透漏予第三人,其違約情節甚輕,是本院綜以本件一切事證
及被告之違約情節後,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免除為適
當,則原告公司本件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給付違
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