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卓政興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朱家傑
陸紀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2萬1,1
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Instagram上看到打工廣告,依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引導進入「阿福貸款歡迎詢問」
、「專業貸款」等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個資並簽署「委
託代辦契約書」,在未充分了解情況下,被安排申請學生貸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表示將分36期償還,每期1,406
元。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被聯繫進行對保,並提供身分證
與存摺影本,於同年月10日簽署實體紙本之「學生無擔保抵
押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伊對於系爭本票無印
象,未簽署或交付系爭本票,懷疑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而為
他人冒用資料所出具。系爭本票無實質法律基礎,係因詐騙
集團誘導所致,故無債權存在。且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實際入帳金額僅為3
萬1,000元,且伊已經繳納7期的分期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內勤人員排程撥打電話確認原告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居住地、緊急聯絡人等基本資料,以及
對於貸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原告表示無任何其他外債。被告
之對保人員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之簽署,並由被告之對保人員留存簽署當下照片。嗣於11
3年5月14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當存續,原告未舉證詐騙人與被告有相當
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簽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至80頁),原告於起訴狀雖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署,但對於借款契約書為其本人所簽
立乙節,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核借款契約
書之筆跡,以肉眼相互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彥妤」之
簽名其中「彥」、「妤」二字,前後二者之筆跡、筆順、運
筆、字型均屬一致,再核以系爭本票身分證字號欄阿拉伯數
字「000000000」之書寫筆跡、字型亦屬相同,復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另核以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
:「為擔保乙方(即原告)如期清償借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借款債權金額同額,並載明逾期付款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核與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
「4萬元」、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算年息16%利息」、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完全相符,堪信原告於簽署
借款契約書之同時,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供借款
擔保之事實。
⒊綜上證據,堪認系爭本票由原告本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貸關係如期清償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騙集團誘導所致,並無實質法律上
基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係遭詐騙集團誘
導而成立,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專業貸款」群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36頁),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此均屬
原告與訴外人即詐騙集團間之抗辯事由,原告復無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非屬善意之第三人
,再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我不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關,所以未有對抗被告的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揆諸上開條文,自無以執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再以系
爭本票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發,已如前述,是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基礎,亦非全無債權存在,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⒉被告雖另以原告借錢時沒有財力證明及抵押品,故借款契約
書應不成立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
用人之行為而成立,尚不以借用人提供財力證明及抵押品予
貸與人為要,是原告依此主張借款契約書不成立,自非足取
。
㈢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僅取得3萬1,00
0元之貸款,並已清償部分借款9,842元:
⒈第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3萬1,000元予伊,且伊已
經依約清償7期、每期1,406元分期款項應予扣除等語,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依前開說明,被告預扣之9,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該
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3
萬1,000元。另原告已經清償9,842元(計算式:1,406元×7
期=9,842元),經抵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為「本金2萬1,158元(計算式:31,000元-9,842元=22,158
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2萬1,158元
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陳彥妤 4萬元 113年5月10日 無 無
114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卓政興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朱家傑
陸紀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2萬1,1
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Instagram上看到打工廣告,依指示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引導進入「阿福貸款歡迎詢問」
、「專業貸款」等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個資並簽署「委
託代辦契約書」,在未充分了解情況下,被安排申請學生貸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表示將分36期償還,每期1,406
元。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被聯繫進行對保,並提供身分證
與存摺影本,於同年月10日簽署實體紙本之「學生無擔保抵
押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伊對於系爭本票無印
象,未簽署或交付系爭本票,懷疑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而為
他人冒用資料所出具。系爭本票無實質法律基礎,係因詐騙
集團誘導所致,故無債權存在。且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實際入帳金額僅為3
萬1,000元,且伊已經繳納7期的分期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內勤人員排程撥打電話確認原告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居住地、緊急聯絡人等基本資料,以及
對於貸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原告表示無任何其他外債。被告
之對保人員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之簽署,並由被告之對保人員留存簽署當下照片。嗣於11
3年5月14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當存續,原告未舉證詐騙人與被告有相當
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簽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至80頁),原告於起訴狀雖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署,但對於借款契約書為其本人所簽
立乙節,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核借款契約
書之筆跡,以肉眼相互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彥妤」之
簽名其中「彥」、「妤」二字,前後二者之筆跡、筆順、運
筆、字型均屬一致,再核以系爭本票身分證字號欄阿拉伯數
字「000000000」之書寫筆跡、字型亦屬相同,復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另核以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
:「為擔保乙方(即原告)如期清償借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借款債權金額同額,並載明逾期付款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核與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
「4萬元」、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算年息16%利息」、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完全相符,堪信原告於簽署
借款契約書之同時,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供借款
擔保之事實。
⒊綜上證據,堪認系爭本票由原告本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貸關係如期清償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騙集團誘導所致,並無實質法律上
基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係遭詐騙集團誘
導而成立,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專業貸款」群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36頁),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此均屬
原告與訴外人即詐騙集團間之抗辯事由,原告復無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非屬善意之第三人
,再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我不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關,所以未有對抗被告的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揆諸上開條文,自無以執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再以系
爭本票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發,已如前述,是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基礎,亦非全無債權存在,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⒉被告雖另以原告借錢時沒有財力證明及抵押品,故借款契約
書應不成立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
用人之行為而成立,尚不以借用人提供財力證明及抵押品予
貸與人為要,是原告依此主張借款契約書不成立,自非足取
。
㈢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僅取得3萬1,00
0元之貸款,並已清償部分借款9,842元:
⒈第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3萬1,000元予伊,且伊已
經依約清償7期、每期1,406元分期款項應予扣除等語,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
,依前開說明,被告預扣之9,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該
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3
萬1,000元。另原告已經清償9,842元(計算式:1,406元×7
期=9,842元),經抵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為「本金2萬1,158元(計算式:31,000元-9,842元=22,158
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2萬1,158元
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陳彥妤 4萬元 113年5月10日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