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余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奕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14,3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奕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必
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民法
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原對被告及訴外人余世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及訴
外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奕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4,324元即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然被告答辯之理由為:「我沒有繼承遺產,也沒
有拋棄繼承,當初借的錢是我弟弟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並未提出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從形式上觀之,其異議尚難認有利於訴外人余世倫,是
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不及於訴外人余世倫,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余奕鎮余111年3月4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25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12月5日,經提示後尚有214,324元及自到
期日翌日起算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爰依繼承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繼承遺產,也沒有拋棄繼承,當初借的錢
是我弟弟拿去花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
息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持有被繼承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原告提示付款
後迄今尚有前揭原告主張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而被告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清償之責。至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法律上免除清償
責任之理,惟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屬於限定繼承之責任,倘
若無繼承遺產,即自無需為清償,然此部分非本案訴訟所
應考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2.又依附表所示本票可知,本件本票有約定年利率16%,利
息起算日則約定自到期日起算,依前開法律說明,原告請
求自到期日翌日起算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非
無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率 利息約定起算日 1 余奕鎮 25萬元 111年12月5日 年利率16% 自到期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