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惟傑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
修廠(下稱龍潭聯保廠)之二兵,原告則係龍潭聯保廠之中
士輪車修護士,為被告之上官。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
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中興營區內道路上,因原告糾正
其邊走路邊使用行動電話之不當行為,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
,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對
原告辱罵「幹你娘」等客觀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軍簡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之侮辱上官罪,處罰金6,000元,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內辱罵原告,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為被告於軍中之上官,被告此舉顯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學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另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
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是被告應自最末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3
月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