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新

被 告 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7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73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領航北路往民權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與永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向
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直行,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往永園路方向直行,見其行向為
綠燈號誌而駕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腦震盪
、左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肌炎等傷害。伊因而支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92元、薪資損失12,780元、修
車費用233,100元(工資108,000元、零件125,10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的過程及刑事判決均無意
見。但爭執醫療費用,僅同意113年2月4日急診費用,其餘
期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薪資損失部分,
沒有提出相關證明;修車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車輛價值減
損應以修車後的實際狀況鑑定;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疏未遵守號誌,駕駛肇事車輛貿然闖越紅燈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
有腦震盪、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事實
,有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內資料可
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肌炎」等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及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群青診所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復康堡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惟經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2月4日)就醫急診時診斷之傷勢「腦震盪」、「左小腿擦傷」不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另聲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肌炎」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引起之傷害?經該院函覆:「按照病人就醫紀錄,113年2月4日急診就醫當時記載為交通意外,下半身挫傷。113年5月7日復健科門診主訴下背痛,開立診斷書及安排復健治療」等語,復乏原告另為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指訴之「下背和骨盆挫傷」、「肌炎」傷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即113年2月4日急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部分
  查,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腦震盪」、「左小腿擦傷
」,參以原告就醫後於事故當日即已離院,醫囑中未見有需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經查,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1
3年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6個月,零件部分經本院
查詢網路市價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經核以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上所載零件金額(見附民卷第33頁)互核,應認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新品零件修理之
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6,173元(詳附表),再加工資10
8,0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
計為124,173元(計算式:16,173元+108,000元=124,173元)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
,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
報告書為證。是依鑑定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150,000元,為有理由。
 ⑶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
害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
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
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腦震盪」、「左小腿擦傷」傷勢,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資力、教育程度(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73元(計算式:900元
+124,173元+150,000元+10,000元+5,000元=290,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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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100×0.369=46,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100-46,162=78,938
第2年折舊值    78,938×0.369=2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38-29,128=49,810
第3年折舊值    49,810×0.369=18,3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10-18,380=31,430
第4年折舊值    31,430×0.369=11,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30-11,598=19,832
第5年折舊值    19,832×0.369×(6/12)=3,6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32-3,659=16,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