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 告 黃成茂

被 告 車玉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3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光路3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
併脫臼及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63,461元、
看護費60,000元、交通費2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350
元、家庭勞務損失30,000元、學費38,159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13,9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1,011,100元損失
。原告雖非車主,然業經黃柔馨為債權讓與,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壢新醫院、相關醫療用品、輔具、交通費無法
確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
有取得薪資,其重複請求屬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學費補償
為過份要求,至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系爭機車亦應予
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
 2.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
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檔案時間00:00:15,勘驗內
容: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路口欲左轉彎,此時被告前方有其他
車輛陸續左轉彎,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並於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有告示"左轉綠色燈"顯示時可左轉,僅顯示綠
燈時應注意小心左轉等語。於檔案時間(00:00:17)時,被
告準備跟前方車輛(A車)左轉,此時被告汽車已經看到原告
機車行駛至路中央(原告位置在A車之副駕駛右邊),此時A車
完全行駛過原告後,原告及被告之視線均可注意到對造,然
兩車均未注意而均向前行駛因而發生撞擊(檔案時間00:00
:18)。
 3.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可知被告為左轉彎車輛,原
告為直行車輛,被告行至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依上開規定
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顯然有過
失至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該處並未限制左轉車輛僅得在左轉綠色箭頭燈亮起
時方可左轉,在綠燈時,左轉車輛仍得小心左轉通過路口,
原告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其通過未限制左轉車輛行
進之路口,仍應謹慎小心行使,兼之原告通過路口前,正有
一整排左轉車在進行左轉,原告直行通過路口時,更應減速
小心通行,參以被告係跟隨前車左轉,在前車左轉駛過系爭
機車後,兩造均可清晰看見彼此動向,原告當時如能減速慢
行,並注意前方左轉之被告,亦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
告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如能禮
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
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
以3/10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療用品、輔具: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輔具費用,總計163,46
1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
易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
 ②被告就原告至天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療費固無爭議,惟爭執原告有關
壢新醫院、相關醫療用品、輔具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
果關係。按原告並無至壢新醫院治療之相關單據,被告應係
將聯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誤載為壢新醫院,先以敘明。復觀
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6日
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於同年10月15日出院,需
使用枴杖輔助活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
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以復健方式減緩骨折疼痛,
加速回復受傷患肢靈活度之需求,自堪認原告至聯新國際醫
院復健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施以手術治療,術後尚需輔以枴更行
走,原告購買腋下拐、固定助行器,以固定患處,輔助行走
,並購買滅菌棉棒、紗希、透氣膠布,均係為照料其術後傷
口,避免傷口細菌感染,自堪認原告之醫療用品及輔具,均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
46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0
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失等語,有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未爭執原
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惟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云云。本院審酌一般看護市場交易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
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
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已低於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尚
屬合理,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何以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
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60,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500元,後續至林口
長庚醫院復診5次,每次計程車來回車資為1,500元,計7,50
0元,另至聯新醫院就診、復健共61次,每次計程車來回車
資200元,計12,200元,總計受有23,200元之損失,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單據、救護車收據在卷可參。
 ②被告固辯稱無法確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復審酌原告所受髖部脫
臼及髖臼骨折之傷害,將導致原告行動不便,參以林口長庚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醫囑原告需使用枴杖輔助行動,自
  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是原告請求因就醫所生
之交通費,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而依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試算,原告中壢住所至林口長庚醫
院單趟車資為845元;原告中壢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單趟車
資為290元,均有車資試算表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醫來回車資以1,500元計算,至聯新國際醫院來
回車資以200元計算,自屬有據。本院復審核原告之就診紀
錄,可見原告確有至聯新國際醫院診療、復健61次,是原告
請求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交通費12,200元(計算式:100元×來
回2趟×61次=12,20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雖於林口長庚醫
院有5次就診紀錄,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已請求由救護車
搭載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此部分自不得重覆計算,是原
告於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交通費應為6,750元【計算式:750
元×(來回2趟×5次-1趟去程)=6,750元】。從而,原告請求22
,450元之交通費為有理由(計算式:3,500元+12,200元+6,75
0元=22,4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科達製藥),
每月薪資52,0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因而受有156
,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科達製藥雖於原告休養期間仍發給
原告薪資,惟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稱勞基法)取得薪
資補償,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請假證明、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6至37
頁、第39頁、第50至62頁)。
 ②被告固未爭執原告月薪金額,惟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後仍有
正常領取薪資,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顯係重複請求,而屬不當得利云云。觀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出院,需使用枴杖輔助活動,目
前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持續
復健治療等語,衡情原告係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於其
傷勢回復前,下肢自然無法如往常靈活行動,參以原告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2日確有向科達製
藥請公傷假,應堪認原告確於休養之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準此,原告陳稱其於休養期間取得之薪資,係科達製藥依勞
基法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應屬真實可採。
 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償
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經查,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原告於請假休養期間取得之薪資,係科
達製藥發給之職業災害補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自得另依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事故致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抗辯
原告重複請求有不當得利之情,要屬無稽,礙難憑採。
 ④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
,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6,000元(計算式:月薪
52,000元×3個月=156,000元)。
 ⑤原告復主張其請假至林口長庚醫院復診2次,每次4小時;另
請假至聯新國際醫院復健,共58次,每次2小時,而原告時
薪為212.5元,依此計算,原告共受有26,350元之工作損失
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惟觀原告之請假證明,可見
原告自113年1月12日後,未再請全日之公傷假,原告顯然已
正常上班,是原告自113年1月12日後取得之薪資,應係原告
工作之薪資所得,已非職業災害補償,先予敘明。 
 ⑥相互勾稽原告請假證明及薪資明細,可見原告於113年2月至5
月均有請公傷假,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並無任何
扣薪之記載,更有全勤加給之獎金,是難認原告確有因復診
之事而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家庭勞務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歲及9歲,平時與
其配偶共同分擔照護子女之責任,因系爭事故而於3個月休
養期間無法照顧小孩,全由其配偶負擔,自不能因此加惠於
加害人,如預估每月傭人10,000元,原告3個月無法分擔家
務,共受有30,000元之損失云云。
 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
家庭成員本即有共同協力分擔家務之義務。原告之子女雖尚
未成年,惟原告自陳其子女各為8歲、9歲,依常情已具有基
本打理生活之能力,非不能與父母分擔自己日常起居生活。
況且原告平日是否確有分擔照護教養子女之事務,未可得知
,縱然原告配偶確實為原告分擔其平時負責之事務,然此亦
係原告配偶受有加重負擔事務之損害,與原告之損害無涉,
除非原告確有僱用非家庭成員之第三人協助照護子女之必要
,且因此實際支出報酬對價,否則不能藉言原告未能分擔未
成年子女教養之責,而主張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6.學費: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國立中正大學在職專班研究所就學,因系爭
傷害而無法久坐,因此無法到校上課逾學期三分之一,導致
整學期報銷,因而請求該學期學費38,159元等語,固據提出
線上申請就學貸款申請書、專班科目棄選申請表、棄選存根
聯、國立中正大學在學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第52頁)。惟依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研究所有關學
分學程之網頁資訊可知,該所課程共18學分,其中包含必修
9學分,必選修6學分以及選修3學分,復參國立中正大學收
費標準記載:碩專班為二階段收費,在學期間每學期均須繳
交學雜費基數完成註冊,另依每學期加退選截止日後所修學
分數收取學分費等語,可見原告於註冊時需先繳納學雜費,
其後再依所修學分數繳交學分費。
 ③原告雖提出學雜費申貸申請書,然依卷內事證,至多能認定
原告有棄選3學分科目之事實,並無從得知原告於該學期選
擇修習多少學分數?各科學分應繳納多少學分費?原告是否
  將該學期修習學分數全部予以退選而休學,致受有學雜費之
損失?再者,棄選學分有諸多原因,參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需枴杖輔助活動,不宜負重,並未
表示原告需臥床靜養,不能日常活動,自難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通常均會發生原告無法到校聽課,致生學雜費損害之
結果,是原告請求學費38,159元,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礙難准許。
 7.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0年1
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
件更換,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
為1,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為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適當。
 9.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92,
312元【計算式:(163,461元+60,000元+22,450元+156,000
元+1,392元+300,000元)×0.7=49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50,000元,有兩造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2頁),是上開原告已領取之金額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42,312元(計算式:492
,312元-50,000元=442,312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應自其翌
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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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30×0.536=7,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30-7,466=6,464
第2年折舊值    6,464×0.536=3,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64-3,465=2,999
第3年折舊值    2,999×0.536=1,6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9-1,607=1,39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2-0=1,39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2-0=1,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