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鍾雅婷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不包含縮減聲明之部分),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1萬9,300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1
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面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故意衝撞上開店面,導致上開店面之鐵捲門、
鋁門受損,而須支付修繕費用共計10萬6,700元,伊對此部
分修繕費用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萬2,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與被告警詢所陳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
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947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故意衝撞原告所有店面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有店面鐵捲門、鋁門毀棄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鐵捲門、鋁
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原告於86年7月18日取得上開店面之所有權,此有上
開店面所在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上開鐵捲門、鋁門至早從
86年7月18日已存在,而修復上開鐵捲門、鋁門之費用分別
為4萬3,000元及6萬3,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共計10萬6,700元(計算式:4萬
3,000+6萬3,700=10萬6,700),經計算折舊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4年1月24日止,已逾10年,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670元(計算式:10萬6,700×10%=1萬670),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部分,因原告係受有財產上之侵害,
而非關於非財產上之侵害,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鍾雅婷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0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不包含縮減聲明之部分),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1萬9,300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原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1
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店面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故意衝撞上開店面,導致上開店面之鐵捲門、
鋁門受損,而須支付修繕費用共計10萬6,700元,伊對此部
分修繕費用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萬2,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與被告警詢所陳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4
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0947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故意衝撞原告所有店面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有店面鐵捲門、鋁門毀棄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鐵捲門、鋁
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原告於86年7月18日取得上開店面之所有權,此有上
開店面所在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則上開鐵捲門、鋁門至早從
86年7月18日已存在,而修復上開鐵捲門、鋁門之費用分別
為4萬3,000元及6萬3,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共計10萬6,700元(計算式:4萬
3,000+6萬3,700=10萬6,700),經計算折舊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14年1月24日止,已逾10年,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670元(計算式:10萬6,700×10%=1萬670),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之部分,因原告係受有財產上之侵害,
而非關於非財產上之侵害,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