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貸款期
間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清償
,被告應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以
年利率9.99%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改以年利率14.5%固定計
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尚積欠265,680元未清償,嗣臺東中
小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
取得本件債權。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8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
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為114年6
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是原告自該日起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