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忠勇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一、」所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應更正為「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中,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14.5%,
業經認定於前開判決內,然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忠勇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一、」所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應更正為「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中,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14.5%,
業經認定於前開判決內,然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