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冠臻
訴訟代理人 王俊明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潘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114年度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114年度票字第4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票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原
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再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
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乃屬債務人
異議之訴範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32,230元,故本件本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
事件,而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本
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5
9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係向被告之兄潘明育借
貸,且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
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10
8年11月14日、108年10月19日屆至,被告遲至114年間始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應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已受有借款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本件未逾1
5年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自應償還其所受利益,原
告主張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其向訴外人潘明
育借貸,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之清償證明亦記載:「茲
有王冠臻交的本票金額,目前106年6月23日已全數繳交完畢
。未來不能再借款給王冠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
頁),惟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
其不認識被告,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爭執系爭本票是遭
偽造及變造,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兩造間當
無可能是直接前後手,先予敘明。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
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
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
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不相識,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等
語,然依原告所指,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當無可能是簽發給被
告,且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本票裁定
卷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系爭本票有無禁止轉讓,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示「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系爭本
票確有可能於原告簽發後流通,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與訴外人之間之借貸關係已清償
等情,並無法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亦無就執票人已明知
抗辯事由為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既無理由,則
其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
部分,則無從以此理由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
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於105年間簽發,惟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既得拒絕給付,其請
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應
准許。
 3.復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
權利。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係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此與被告抗辯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屬二事;且承前所述,因原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應另訴為之,是被告此部
分辯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30萬元 105年11月1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 35萬元 105年10月20日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