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沈明芬
被 告 吳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及
吉林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溫家賢所駕駛、林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1萬9,622元(烤漆7,848元、工
資1,200元、零件1萬57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
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萬105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就
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1萬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