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6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楊梅區自立街65巷口,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雋霆
駕駛、陳佩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11萬9,283元(工資7萬3,546元及零件4萬5,737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
7萬8,12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
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於肇事車輛進入事發巷口後,王
雋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支道上,超速行駛亦進入巷口,煞
車燈亮起但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認王雋霆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王雋霆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
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王雋霆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2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代位權,自應承擔王雋霆之與有過失。故原告本件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經扣除過失相抵後為1萬5,624元(計算式:78
,120×0.2=15,624元),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萬5,624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