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徐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泓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7萬3,320
元(工資5萬3,430元、零件1萬9,8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
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萬2,122元,且
被告至少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詞,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及黃
泓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問題,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事發當時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且倘
因修繕而支出油費及交通費等其他費用,並非合理的修繕費
用,又原告所修繕之項目,並非我實際造成損害之部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又被告雖以原告並非事發當時實際駕駛系爭
車輛之人為辯,但此並不妨礙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車主後,行使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權利,被
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僅針對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爭議,是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所遭碰撞之位置在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並造成刮痕,此觀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反面),又觀諸
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10-12頁),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如附表一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各項,與本件事故所遭
碰撞之位置直接相關,堪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至於其
他項目,或涉及右前車門後視鏡或外把手,與系爭車輛本件
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有間,或涉及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依
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且有
必要性之心證,難認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
具估價單為證,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零件修理既是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
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部分為8,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再加上附表一編
號2至9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萬8,70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4萬6,709元(計算式:8,009+38,700=46,709)。
五、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泓祺於事發當時稱:我以為對方是停著
等待沒車時才倒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見黃泓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對此亦予自認,而原告既然是
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泓祺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間就本
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2萬3,355元(計算式:46,709×0.5=23,355,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性質 金額 合計 1 前保險桿 零件 18,330元 18,330元 2 右前葉子板15~18x100cm2受損面積B級修理 工資 3,600元 38,700元 3 右前車門15~18x100cm2受損面積B級修理 工資 3,600元 4 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工資 4,140元 5 車門半總成,前門,右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工資 7,380元 6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新零件;單色) 工資 4,500元 7 3層塗裝調色時間(2K;2片) 工資 10,080元 8 使用烤漆房 工資 900元 9 前保險桿蓋:分解(大修)或更換 工資 4,500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30×0.369=6,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30-6,764=11,566
第2年折舊值 11,566×0.369×(10/12)=3,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66-3,557=8,009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徐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3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泓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7萬3,320
元(工資5萬3,430元、零件1萬9,8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
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萬2,122元,且
被告至少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
詞,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及黃
泓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問題,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事發當時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且倘
因修繕而支出油費及交通費等其他費用,並非合理的修繕費
用,又原告所修繕之項目,並非我實際造成損害之部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又被告雖以原告並非事發當時實際駕駛系爭
車輛之人為辯,但此並不妨礙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車主後,行使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權利,被
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僅針對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爭議,是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所遭碰撞之位置在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並造成刮痕,此觀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反面),又觀諸
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10-12頁),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如附表一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各項,與本件事故所遭
碰撞之位置直接相關,堪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至於其
他項目,或涉及右前車門後視鏡或外把手,與系爭車輛本件
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有間,或涉及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依
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且有
必要性之心證,難認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
具估價單為證,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零件修理既是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
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部分為8,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再加上附表一編
號2至9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萬8,70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
4萬6,709元(計算式:8,009+38,700=46,709)。
五、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泓祺於事發當時稱:我以為對方是停著
等待沒車時才倒車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見黃泓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對此亦予自認,而原告既然是
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權利,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黃泓祺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間就本
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2萬3,355元(計算式:46,709×0.5=23,355,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性質 金額 合計 1 前保險桿 零件 18,330元 18,330元 2 右前葉子板15~18x100cm2受損面積B級修理 工資 3,600元 38,700元 3 右前車門15~18x100cm2受損面積B級修理 工資 3,600元 4 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工資 4,140元 5 車門半總成,前門,右前車門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工資 7,380元 6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新零件;單色) 工資 4,500元 7 3層塗裝調色時間(2K;2片) 工資 10,080元 8 使用烤漆房 工資 900元 9 前保險桿蓋:分解(大修)或更換 工資 4,500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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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30×0.369=6,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30-6,764=11,566
第2年折舊值 11,566×0.369×(10/12)=3,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66-3,557=8,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