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其鴻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5年1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
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後發現被告於11
4年8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
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