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莊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2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6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宋進福、徐愷蔚,於民國113年6月
3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宋進福所駕駛、訴外人元利鋼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利鋼纜公司)所有,併排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
碰撞訴外人徐愷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
愷蔚受有損害。徐愷蔚對被告及宋進福起訴求償,經本院以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判決被告及宋進福應連帶給付徐愷
蔚新臺幣(下同)2萬2,59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已依與元
利鋼纜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及前開判決,賠付徐愷蔚2萬3,254
元(含本金2萬2,595元及659元之利息)。惟被告就上開交
通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肇責,與宋進福共同侵害徐愷蔚之權
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今原告已代宋進福就連帶債務之全
部為清償,被告即應就內部應分擔之百分之50部分即1萬1,6
27元負責償還。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償還責任等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1,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宋進福亦有併排臨時
停車之違規,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
表(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可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徐愷蔚所受損害,負百分之50之責
任。原告既已代宋進福就連帶債務之全部為清償,被告即應
就內部應分擔之百分之50部分即1萬1,627元(計算式:23,2
54×0.5=1萬1,627)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28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1,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10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0頁),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