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甘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8日已請原告文
到後5日內閱卷並以書狀表明相對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
14年12月24日完成閱卷後迄今均未更正其起訴狀之當事人姓
名,而觀本院交通事故卷宗可知,上開機車駕駛人為被告,
其住所地位於新竹縣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竹縣○○路00
0號,依法得由鈞院管轄」等語,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
為地確位於新竹縣○○路000號址,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附卷可參。準此,本院為桃園地方法院,而新竹縣與桃
園市之差別有如刻在額頭般明顯,原告認為本院有新竹縣地
區之管轄權,顯然有極大的誤會。
三、依前開所述,本院並非侵權行為所在地,且被告之住所地亦
非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