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5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
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85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