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孫 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75公里8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張李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支付修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4,800元(工資7,800元、烤漆17,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準備變
換車道,看到後方有輛車以高速竄出,所以伊又回到內側車
道,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不曉得有發生事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以: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為辯,並有肇事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之環車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未見肇事車輛有何因碰撞而致
車損之情況。復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證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李皓亦陳稱: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100公里等語
,參佐系爭車輛之車損僅係左側車身之刮擦痕,並無高速碰
撞後產生之車身凹陷痕,事故現場更無零件散落等跡證,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第30至32頁),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以時速100
公里速度行進,若果發生碰撞,二車於事故後之客觀情況顯
難如上開證據所示,堪信被告辯稱: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尚非虛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擦痕係因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或
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擦痕係因與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孫 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75公里8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張李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支付修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4,800元(工資7,800元、烤漆17,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準備變
換車道,看到後方有輛車以高速竄出,所以伊又回到內側車
道,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不曉得有發生事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並提出維修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以: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為辯,並有肇事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之環車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未見肇事車輛有何因碰撞而致
車損之情況。復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證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李皓亦陳稱: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100公里等語
,參佐系爭車輛之車損僅係左側車身之刮擦痕,並無高速碰
撞後產生之車身凹陷痕,事故現場更無零件散落等跡證,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頁、第30至32頁),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以時速100
公里速度行進,若果發生碰撞,二車於事故後之客觀情況顯
難如上開證據所示,堪信被告辯稱: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語,尚非虛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擦痕係因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或
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刮擦痕係因與肇
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