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汁鋒(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
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