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狀更正被告,
並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即
原被告廖昱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朮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5萬7,479元(工資2萬9,741元、零
件2萬7,73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5,6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
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我於事發當時另案在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
即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至
114年6月19日方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觀本院
依職權調取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明。是被告於事發之113
年6月26日在桃園監獄執行中,難認有何可能於上開事發時
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固聲請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並稱警方交通事
故案卷中列明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惟警方雖於函覆
本院調取案卷之函文中稱該交通事故案件為張朮穎與被告間
,有114年1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273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5頁),惟遍觀該案卷,警方僅將被告列為報案
人,然無被告簽名,報案受理內容亦未記載肇事車輛為被告
所駕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卷附
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0頁之1至2
2頁反面),亦未攝有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影像。是尚難僅以
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記載該事故為張朮穎與被告間之
事故,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狀更正被告,
並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即
原被告廖昱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朮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5萬7,479元(工資2萬9,741元、零
件2萬7,73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5,6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
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我於事發當時另案在監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
即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至
114年6月19日方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觀本院
依職權調取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明。是被告於事發之113
年6月26日在桃園監獄執行中,難認有何可能於上開事發時
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固聲請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並稱警方交通事
故案卷中列明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惟警方雖於函覆
本院調取案卷之函文中稱該交通事故案件為張朮穎與被告間
,有114年1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273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5頁),惟遍觀該案卷,警方僅將被告列為報案
人,然無被告簽名,報案受理內容亦未記載肇事車輛為被告
所駕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復觀諸卷附
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0頁之1至2
2頁反面),亦未攝有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影像。是尚難僅以
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記載該事故為張朮穎與被告間之
事故,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發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