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
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邱鈺晴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該處,遭被告撞毀。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
修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4,139元,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乃以保險契約約定車輛全損金額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8萬2,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7,500元,且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肇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115
年2月25日陳報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並慮及過失相抵問
題,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5萬2,1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
及中山路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邱鈺晴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該處,遭被告撞毀。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
修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4,139元,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原告乃以保險契約約定車輛全損金額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8萬2,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7,500元,且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肇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115
年2月25日陳報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並慮及過失相抵問
題,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5萬2,1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