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96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號時,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陳彥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50元(全數為零件),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故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
償2,5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當時那一條路大概100公尺長,前面都沒有
畫線,只有到路口有劃三條虛線,我有逆向,但跟原告車子
沒有碰撞,只有雨衣肩膀擦過去而已,人車沒倒地,人也沒
有受傷,如果有碰撞一定會倒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否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由元化街往中山北路二段方向行駛,當時對
方在我左前方時,我直走,對方按喇叭往我這邊靠,然後我
們雙方發生擦撞,雙方沒有摔車;(問:撞擊部位)車身左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陳彥杰於警詢時稱雙方發
生碰撞、沒有摔車、撞擊部位車身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
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部位相符(
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事故後車輛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堪認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於事故時確實有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違規駛入對向(即逆向行駛)
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50元(全數為零件),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11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4年7月9日,
已使用1年9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4
5元(詳如附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9/12)=1,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1,576=2,3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96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號時,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陳彥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50元(全數為零件),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故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
償2,5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為當時那一條路大概100公尺長,前面都沒有
畫線,只有到路口有劃三條虛線,我有逆向,但跟原告車子
沒有碰撞,只有雨衣肩膀擦過去而已,人車沒倒地,人也沒
有受傷,如果有碰撞一定會倒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否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由元化街往中山北路二段方向行駛,當時對
方在我左前方時,我直走,對方按喇叭往我這邊靠,然後我
們雙方發生擦撞,雙方沒有摔車;(問:撞擊部位)車身左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陳彥杰於警詢時稱雙方發
生碰撞、沒有摔車、撞擊部位車身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
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部位相符(
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事故後車輛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堪認系爭車
輛與肇事車輛於事故時確實有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違規駛入對向(即逆向行駛)
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450元(全數為零件),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11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4年7月9日,
已使用1年9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4
5元(詳如附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9/12)=1,5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1,576=2,3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