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劉晊宏
被 告 游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訴外人陳秀所有、由訴外人李其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368元(烤
漆15,768元、鈑金6,6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桃苗汽車南崁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2,368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368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珉
劉晊宏
被 告 游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訴外人陳秀所有、由訴外人李其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368元(烤
漆15,768元、鈑金6,6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桃苗汽車南崁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2,368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368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