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
000○0號起駛,未禮讓行進中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姜智
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2車發生碰
撞,上開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6,892元,由伊賠付在案,經計算折舊,並考量姜智
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百分之30的過失比例後,由伊代
位向被告求償2萬4,1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2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上開時地發生時,彼為直行車,而非
起步車,彼可從後視鏡觀察到上開小客車約在彼後方50公尺
處,彼遂抓緊把手,放慢速度,但上開小客車車速過快,彼
當時2腳貼地停在原地,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姜智東駕駛
上開小客車撞擊,導致彼2腳傾斜並倒下,上開機車前輪與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相碰,而姜
智東撞倒彼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加速又行駛約135公尺
後停在公車停車格。又上開小客車之鋁鋼圈並無受損,輪胎
只有洩氣,原告主張輪圈刮傷,應為原告自行所加工導致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114年11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3260號函暨函復
光碟檔名為「紀錄器-B車.MOV」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見:
(影片時間08:13:05到08:13:06)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視角
可以看見行向前道路為2車道,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外側
車道右邊由近而遠依序有1輛黑色汽車,1輛白色汽車,1輛
白色汽車,1輛白色汽車,在不到1秒期間,畫面中可以看見
與今日到庭被告長相、身形相似男子從第2輛白車與第3輛白
車間,看見其配戴白色安全帽出現;(影片時間08:13:06)
上開男子先消失在第3輛白車間,後又在第3輛白車前出現,
在本處時間點,可看見該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身穿黑色衣物
,並有回頭向後看,該白色機車尚在該道路右側白線內,但
其行向為持續朝其左前方行駛。(影片時間08:13:06到08:1
3:07)在本處期間,上開男子再將頭轉向其前方,並持續行
駛,隨後消失在畫面右下角,並立即聽見碰撞聲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姜智東
警詢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上開警方函文所復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相符
,堪認被告係自上開地點之道路旁起步,並朝彼左前方向行
駛,尚未跨越路邊白線進入車道,應已可觀察到上開小客車
接近其車,卻仍未停駛,持續搶道,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至被告否認彼為朝左前方行駛,辯稱彼為直行車,有放慢
速度及暫停原地等語,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呈現之駕
駛情況不符,故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起駛未禮讓上開小客車
,致生碰撞,該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壞,被告應有過失,自應
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姜智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損壞部分,包含鋁圈損壞等語,
毋寧係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估價單及
送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從現場照片
觀察,只能看見車輪有明顯洩氣之狀態,而無鋁圈受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因此,上開估價單所示鋁
圈修復費用6,977元應自零件費用1萬9,126元中扣除,則上
開小客車修復費用應為:零件修復費用1萬2,149元(計算式
:1萬9,126-6,977=1萬2,149)、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
用1萬2,166元。
㈣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小客車
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
開小客車係於113年12月出廠,有其行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上開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計算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折舊費用後,其殘值為1萬65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則加計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用1萬2,166元後,
原姜智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421元(計算
式:1萬655+5,600+1萬2,166=2萬8,421)。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負在案,有福祐
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姜
智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僅為2萬8,421元,則原告僅
得於此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則原告向被告求償2萬4,178元,
於法有據。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本件姜智東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應由本院職權認定,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所拘束。經
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自路邊
起步,周圍有3輛車阻擋來車觀察之視線,且從畫面中首次
觀察到被告時,被告旋又消失在路邊停駛車輛中,則能清楚
觀察到被告之時間,係被告第2次出現在畫面中,然此時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僅有1秒,難認姜智東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甚至該碰撞結果為姜智東所難以避免,因此
,無從認定姜智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乃不依
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調整被告賠償之金額,且不受原告認
定姜智東有百分之30過失比例之主張所拘束。至被告辯稱姜
智東因車速過快答應賠償,而以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然姜智東警詢時陳稱彼車速僅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以現場路段情況,加以衡量儀錶板顯
示車速本容有誤差下,姜智東應合於速限行駛,至姜智東與
被告達成調解,屬於姜智東個人之讓步行為,至其動機如何
,則非本院所應探究,始符調解制度之立法旨趣,故被告此
處所辯,亦不可採。
㈦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釐清事故時之現場狀況,因本院
即便至現場履勘,僅能就事後現場環境觀察與紀錄,並無法
還原現場碰撞情形,何況卷內已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現場
照片,其內容均屬清晰,並無再至現場採擇訴訟資料之實益
,故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明,本院不予容納。又被告聲請本
院調查彼之警詢筆錄及早餐店提供之錄影帶畫面,並認為姜
智東車速過快,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準確等語,然證據
之如何採擇,為本院自由心證之所在,亦為本院職權之所在
,本院認為被告警詢所陳雖與彼言詞辯論時之辯詞一致,然
彼之辯詞既有上述瑕疵而不可採,則無調查彼警詢筆錄之必
要,且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行車紀錄器如何不準確,即要
本院再行勘驗其他影像檔案,毋寧有延滯訴訟之嫌,而無調
查之必要,故本院均不予容納。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9×0.369×(4/12)=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9-1,494=10,655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
000○0號起駛,未禮讓行進中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姜智
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2車發生碰
撞,上開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6,892元,由伊賠付在案,經計算折舊,並考量姜智
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百分之30的過失比例後,由伊代
位向被告求償2萬4,1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2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上開時地發生時,彼為直行車,而非
起步車,彼可從後視鏡觀察到上開小客車約在彼後方50公尺
處,彼遂抓緊把手,放慢速度,但上開小客車車速過快,彼
當時2腳貼地停在原地,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姜智東駕駛
上開小客車撞擊,導致彼2腳傾斜並倒下,上開機車前輪與
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相碰,而姜
智東撞倒彼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加速又行駛約135公尺
後停在公車停車格。又上開小客車之鋁鋼圈並無受損,輪胎
只有洩氣,原告主張輪圈刮傷,應為原告自行所加工導致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114年11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3260號函暨函復
光碟檔名為「紀錄器-B車.MOV」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見:
(影片時間08:13:05到08:13:06)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視角
可以看見行向前道路為2車道,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外側
車道右邊由近而遠依序有1輛黑色汽車,1輛白色汽車,1輛
白色汽車,1輛白色汽車,在不到1秒期間,畫面中可以看見
與今日到庭被告長相、身形相似男子從第2輛白車與第3輛白
車間,看見其配戴白色安全帽出現;(影片時間08:13:06)
上開男子先消失在第3輛白車間,後又在第3輛白車前出現,
在本處時間點,可看見該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身穿黑色衣物
,並有回頭向後看,該白色機車尚在該道路右側白線內,但
其行向為持續朝其左前方行駛。(影片時間08:13:06到08:1
3:07)在本處期間,上開男子再將頭轉向其前方,並持續行
駛,隨後消失在畫面右下角,並立即聽見碰撞聲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姜智東
警詢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上開警方函文所復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相符
,堪認被告係自上開地點之道路旁起步,並朝彼左前方向行
駛,尚未跨越路邊白線進入車道,應已可觀察到上開小客車
接近其車,卻仍未停駛,持續搶道,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至被告否認彼為朝左前方行駛,辯稱彼為直行車,有放慢
速度及暫停原地等語,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呈現之駕
駛情況不符,故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起駛未禮讓上開小客車
,致生碰撞,該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壞,被告應有過失,自應
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姜智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損壞部分,包含鋁圈損壞等語,
毋寧係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估價單及
送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從現場照片
觀察,只能看見車輪有明顯洩氣之狀態,而無鋁圈受損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因此,上開估價單所示鋁
圈修復費用6,977元應自零件費用1萬9,126元中扣除,則上
開小客車修復費用應為:零件修復費用1萬2,149元(計算式
:1萬9,126-6,977=1萬2,149)、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
用1萬2,166元。
㈣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小客車
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
開小客車係於113年12月出廠,有其行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上開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計算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折舊費用後,其殘值為1萬65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則加計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用1萬2,166元後,
原姜智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421元(計算
式:1萬655+5,600+1萬2,166=2萬8,421)。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負在案,有福祐
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姜
智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僅為2萬8,421元,則原告僅
得於此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則原告向被告求償2萬4,178元,
於法有據。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本件姜智東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應由本院職權認定,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所拘束。經
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自路邊
起步,周圍有3輛車阻擋來車觀察之視線,且從畫面中首次
觀察到被告時,被告旋又消失在路邊停駛車輛中,則能清楚
觀察到被告之時間,係被告第2次出現在畫面中,然此時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僅有1秒,難認姜智東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形,甚至該碰撞結果為姜智東所難以避免,因此
,無從認定姜智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乃不依
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調整被告賠償之金額,且不受原告認
定姜智東有百分之30過失比例之主張所拘束。至被告辯稱姜
智東因車速過快答應賠償,而以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然姜智東警詢時陳稱彼車速僅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以現場路段情況,加以衡量儀錶板顯
示車速本容有誤差下,姜智東應合於速限行駛,至姜智東與
被告達成調解,屬於姜智東個人之讓步行為,至其動機如何
,則非本院所應探究,始符調解制度之立法旨趣,故被告此
處所辯,亦不可採。
㈦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釐清事故時之現場狀況,因本院
即便至現場履勘,僅能就事後現場環境觀察與紀錄,並無法
還原現場碰撞情形,何況卷內已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現場
照片,其內容均屬清晰,並無再至現場採擇訴訟資料之實益
,故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明,本院不予容納。又被告聲請本
院調查彼之警詢筆錄及早餐店提供之錄影帶畫面,並認為姜
智東車速過快,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準確等語,然證據
之如何採擇,為本院自由心證之所在,亦為本院職權之所在
,本院認為被告警詢所陳雖與彼言詞辯論時之辯詞一致,然
彼之辯詞既有上述瑕疵而不可採,則無調查彼警詢筆錄之必
要,且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行車紀錄器如何不準確,即要
本院再行勘驗其他影像檔案,毋寧有延滯訴訟之嫌,而無調
查之必要,故本院均不予容納。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9×0.369×(4/12)=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9-1,494=10,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