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夏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訴外人即伊之
被保險人梁秀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7,382元,經伊賠付及計算折舊費用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4萬3,36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於上開時地與梁秀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僅
有輕微碰到本件小客車,故認為原告修繕項目有浮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梁秀華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
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4年11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46633號函暨函復
本件小客車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
規定,應對梁秀華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本件小客車因修繕須支出零件費用
4,460元,工資費用4萬2,922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工作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該車為107年1月
出廠,有該車行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則前開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後,殘值為4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4萬2,922元後,被告應賠償梁秀華4萬3,368元(計算式
:446+4萬2,922=4萬3,36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修繕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是
本件原告僅得就上開梁秀華得向被告求償金額之4萬3,368元
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對照上開工作傳票及本件小客
車之照片,堪認修繕內容與本件小客車受損位置相符,自不
容被告空言泛稱係輕微碰撞,而否認實際修繕內容。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0×0.369=1,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0-1,646=2,814
第2年折舊值 2,814×0.369=1,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4-1,038=1,776
第3年折舊值 1,776×0.369=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6-655=1,121
第4年折舊值 1,121×0.369=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414=707
第5年折舊值 707×0.369=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261=44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6-0=446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姿吟
訴訟代理人 夏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訴外人即伊之
被保險人梁秀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7,382元,經伊賠付及計算折舊費用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伊4萬3,36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於上開時地與梁秀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僅
有輕微碰到本件小客車,故認為原告修繕項目有浮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梁秀華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本
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4年11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46633號函暨函復
本件小客車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
規定,應對梁秀華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本件小客車因修繕須支出零件費用
4,460元,工資費用4萬2,922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工作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該車為107年1月
出廠,有該車行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則前開零件費
用計算折舊後,殘值為4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4萬2,922元後,被告應賠償梁秀華4萬3,368元(計算式
:446+4萬2,922=4萬3,36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修繕費用經原告賠付在案,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是
本件原告僅得就上開梁秀華得向被告求償金額之4萬3,368元
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對照上開工作傳票及本件小客
車之照片,堪認修繕內容與本件小客車受損位置相符,自不
容被告空言泛稱係輕微碰撞,而否認實際修繕內容。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0×0.369=1,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0-1,646=2,814
第2年折舊值 2,814×0.369=1,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4-1,038=1,776
第3年折舊值 1,776×0.369=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6-655=1,121
第4年折舊值 1,121×0.369=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1-414=707
第5年折舊值 707×0.369=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7-261=44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46-0=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