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複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吳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78
8元(零件3萬7040元、工資2萬4748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
出廠日民國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8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62
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4萬
2370元。(計算式:1萬7622+2萬4748=4萬2370)。故原告請
求超過4萬237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40×0.369=13,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40-13,668=23,372 第2年折舊值 23,372×0.369×(8/12)=5,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72-5,750=17,6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複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吳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3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78
8元(零件3萬7040元、工資2萬4748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
出廠日民國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8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62
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4萬
2370元。(計算式:1萬7622+2萬4748=4萬2370)。故原告請
求超過4萬237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40×0.369=13,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40-13,668=23,372 第2年折舊值 23,372×0.369×(8/12)=5,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72-5,750=17,6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