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江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5年3月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
4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葉家丞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7萬2330元(含工資5萬3900元、烤
漆3萬元、零件8萬84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2743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不能只有我一個人承
擔,應該要連我的雇主一起下來賠償。另外賠償部分我認為
過高,因為原本的材料費是8萬多,連人工的工費也是8萬多
,8萬多的工費過高,而且他是2018年的車,零件如果去估
折舊,只有十分之一。雖然我是造成車禍的主因,然而原告
保戶是C車,B車跟C車也要有安全距離存在,不能完全是我
的責任,費用不能完全都由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葉家丞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訴外人葉家丞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葉家丞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之安
全車距,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要回工廠,我煞車不及撞上前方汽車,當時我看
到前方煞停時,我開始反應做煞車動作,大概距離對方一
台至一台半的車身遠等語。訴外人葉家丞於警詢時則稱:
我金陵路二段停紅燈,靜止下被後車撞上後,推進到前面
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參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44-50頁)可知,肇事車輛於事發前係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車輛遭撞
擊時已呈停止狀態,審酌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本件若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系爭車輛行車動
態),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原因乃為肇事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前方系爭車輛
已煞停時,致肇事車輛未及反應,最後因煞車不及撞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推進後又撞擊,是訴外人葉家丞就本
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3、被告另稱應該要連我的雇主一起下來賠償等語。然查,本
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若被告確實是在受僱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是否請求被告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屬原告之處
分權,本件原告既未以被告之僱用人為被告,被告之僱用
人自毋庸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萬2330元(含工資5萬3900元
、烤漆3萬元、零件8萬8430元),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4、21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
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
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月(見本院卷第7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4月11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46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萬3900元、烤漆3萬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萬2746元
(計算式:5萬3900+3萬+8,846=9萬2746元),原告僅請求9
萬2743元,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8,430×0.369=32,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430-32,631=55,799 第2年折舊值    55,799×0.369=20,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99-20,590=35,209 第3年折舊值    35,209×0.369=12,9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09-12,992=22,217 第4年折舊值    22,217×0.369=8,1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17-8,198=14,019 第5年折舊值    14,019×0.369=5,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19-5,173=8,8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