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
8段(西向)與新華路1段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聖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估價初步估算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萬8,
279元,然該車當年市值僅64萬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車體全損數額78萬7,520元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
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市值為64萬元,原告復已將汽車殘體出賣
訴外人青山汽車材料行,得款3萬2,000元,系爭車輛經本件
事故之損害應以60萬8,000元為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保險批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慶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豐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
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鑑
價師車價型錄翻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4之1頁至第12頁)為
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22頁),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
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經20日即115
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
8段(西向)與新華路1段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聖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估價初步估算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萬8,
279元,然該車當年市值僅64萬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車體全損數額78萬7,520元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
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市值為64萬元,原告復已將汽車殘體出賣
訴外人青山汽車材料行,得款3萬2,000元,系爭車輛經本件
事故之損害應以60萬8,000元為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保險批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慶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豐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
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鑑
價師車價型錄翻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4之1頁至第12頁)為
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22頁),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
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經20日即115
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