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張簡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9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8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詳下述)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實質上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
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
及中豐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洪靖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13萬9,686元(烤漆2萬699元、工資2萬6,999元、零件9
萬1,98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為5萬6,8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等詞,並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6至22
之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44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6,8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經20日即115年2
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致支出
逾1,5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