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5年度壢全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棨荃
相 對 人 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自
後方追撞聲請人駕駛之車輛(下稱本件事故),導致聲請人因
此受有被告脊椎撞傷、腰椎扭傷、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四及
第五節滑脫等傷害。相對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涉犯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因上開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汽車維修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
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209萬944元,並已向相對人提
起民事訴訟。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始終否認本件事故與聲
請人所受身體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終拒絕賠償聲請人相關
損害賠償。考量司法實務見解就非交易型之車禍事故所生糾
紛,聲請假扣押應備之釋明程度通常較其他財產糾紛更為降
低,且聲請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聲請人
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相對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可能性甚高,應可認為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此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所謂釋明,乃是
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初步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於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中,雖闡述「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
人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
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
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
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
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
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得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之見解,然其所列之各該
具體情事,應僅係法院於判斷假扣押原因存否時,得以考量
之個別參考因素之例示,受聲請法院於准駁決定時,仍應參
酌個案中相關因素所構成之整體情形綜合判斷,並非有上述
一項或數項因素存在,即當然應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末
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係規定「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堪認即便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應仍保有裁量空間,而得審酌擔保是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是否適當,以為准駁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聲請人受有
上開體傷之事實,刑事部分雖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無罪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受
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為據,本件請求之原因應足以釋
明。
(二)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本件並無相關事證可徵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於一般情
形足認為逃避債務,而將使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之跡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事發始終否認
聲請人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極始終拒絕賠償等語。惟查,本
件事故所涉之民事訴訟雖未經判決,但本件事故刑事案件既
已認相對人無罪,則相對人據此拒絕賠償,尚難認係為逃避
責任。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有增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等情事,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本院審酌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與所提事證,即便基於事件性質,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減輕其應為釋明之程度,仍無法使本院
形成初步之心證,足見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之釋明程度
極為薄弱,縱供擔保,應仍難以補其不足。爰依上開說明,
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