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5年度壢全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洪瑪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7年
3月31日止,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4年10月26日起即未
再依約清償,積欠本金18萬3,210元,迭經催告,相對人仍
未償還,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在聲請人銀行存款僅剩14
元,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183,21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
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
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存款明細、催告通知函、信封影本等件,並已
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在聲請人銀行存
款餘額為14元等語。然而,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斷然拒絕給付;又聲請人僅釋明
相對人在聲請人銀行所開設帳戶內餘額為14元,卻就相對人
其他金融帳戶、財產及債務狀況則全未加以釋明,難認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
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
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
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