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書芳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李書芳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聲請人並
就此對相對人另案請求濫訴之損害賠償,然經法院認定聲請
人因相對人濫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業經原案主文裁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故無由再為判
決,而駁回聲請人請求濫訴損害賠償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額等情。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
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
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處罰
,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生之
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
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
擔(第78條)。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
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爰增訂第2項。至被告如受
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
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又
第1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
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
,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3項。又本項規定於抗告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如法院漏
未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之脫漏,應為補充裁判,附
此敘明。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茲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以相對人濫行起訴為由
,處罰緩新臺幣2萬元在案。今聲請人就相對人濫訴而支出
之律師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此情係先由法院酌定聲請人為因應訴訟而支出之
律師酬金數額,且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處罰應於
此合併裁判暨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僅得依裁判內容核定,尚不得代為核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聲請人亦具狀聲明業已另向原案聲請酌
定律師費用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補充裁定,是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容有未合,且核其情形,應屬無
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書芳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李書芳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聲請人並
就此對相對人另案請求濫訴之損害賠償,然經法院認定聲請
人因相對人濫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且業經原案主文裁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故無由再為判
決,而駁回聲請人請求濫訴損害賠償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
用額等情。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
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
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處罰
,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生之
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
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
擔(第78條)。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
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爰增訂第2項。至被告如受
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
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又
第1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
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
,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3項。又本項規定於抗告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如法院漏
未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之脫漏,應為補充裁判,附
此敘明。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茲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以相對人濫行起訴為由
,處罰緩新臺幣2萬元在案。今聲請人就相對人濫訴而支出
之律師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此情係先由法院酌定聲請人為因應訴訟而支出之
律師酬金數額,且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處罰應於
此合併裁判暨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僅得依裁判內容核定,尚不得代為核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聲請人亦具狀聲明業已另向原案聲請酌
定律師費用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補充裁定,是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容有未合,且核其情形,應屬無
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