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蘭菁
相 對 人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6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1,餘由原告負擔。」,僅被告莫君毅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已由聲
請人預納。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72元(計算式:3,200×0.21=67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蘭菁
相 對 人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6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1,餘由原告負擔。」,僅被告莫君毅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已由聲
請人預納。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72元(計算式:3,200×0.21=67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